(2015)栾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梦坤与被告李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805号原告董梦坤,又名董坤,男,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董梦坤与被告李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贾潇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梦坤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合伙承揽位于栾川县大清沟(现更名为重渡沟管委会)子崖钨选厂钢结构工程。工程款结束后,被告一人将工程款结算。原告应分得的30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欠款证明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文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2月2日李文出具的合伙工程款欠条一张,载明“在大清沟钢结构经总算账,钱我结清下欠董坤个人30000万元正,大写叁万元整”,补充说明该欠条数额小写是30000元不是30000万元,是李文书写错误,多写了一个“万”字。被告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日李文向董梦坤出具合伙工程款欠条一张,载明“在大清沟钢结构经总算账,钱我结清下欠董坤个人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董梦坤出具合伙工程款欠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原告董梦坤要求被告李文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方法、数额,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梦坤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文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贾潇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聂琳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