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冯合军申请执行湖南睿智投资有限公司、锻炼、冯力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朝,马自然,冯合军,湖南睿智投资有限公司,段炼,冯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异字第27号异议人(案外人)冯朝,男,汉族,1986年4月6日出生。异议人(案外人)马自然,女,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冯合军,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睿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鑫广场二期2栋26楼。法定代表人段炼,总经理。被执行人段炼,女,汉族,1961年9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冯力,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合军与被执行人湖南睿智投资有限公司、段炼、冯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冯朝、马自然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冯朝、马自然称:根据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塘区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异议人冯朝、马自然在该案中不用承担责任,无需向申请执行人冯合军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任何义务,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岳塘区法院在保全阶段查封的房产系异议人合法拥有所有权,该查封强制措施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异议人合法所有房屋的查封措施,以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申请执行人冯合军辩称:一,本案所涉标的物即三套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均是睿智公司,且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皆为睿智公司,故被执行人睿智公司是该三套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本案中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睿智公司之间不存在赠与或借贷关系,只是被被执行人睿智公司借用其名义而已,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二,两异议人与案外人赵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以及房屋转让协议均与本案无关,且该房屋被执行人睿智公司并没有移交给案外人赵丹占有和使用,他们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物抵债不能成立,因此,并不影响被执行人睿智公司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真实性。被执行人睿智公司辩称:欠钱属实,房屋是睿智公司借用两异议人的名义购买,房款是睿智公司授意被执行人冯力并通过其银行卡支付的,房屋所有权是睿智公司的,两异议人只是名义所有人。现在房子已经转让给赵丹了,进行了公证,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转给赵丹后,睿智公司再返租使用。反正欠冯合军,赵丹两人的钱是事实,房子该执行给谁都认可。被执行人段炼、冯力辩称意见与被执行人睿智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异议人冯朝、马自然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一套,证明两异议人及其他当事人主体适格。证据二、2013年3月18日、19日、20日由异议人冯朝、马自然与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附三张购房发票,证明三套写字楼是两异议人所购买的。证据三、异议人冯朝、马自然与案外人赵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房屋移交清单各一份,证明异议人已经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赵丹。证据四、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房屋已经转让给案外人赵丹。证据五、2015年3月23日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办理了更名手续。申请执行人冯合军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由银行打印的三套房屋支付购房款时的银行交易流水单,证明涉案标的物所有房款系被执行人睿智公司通过被执行人冯力全额付款。证据二、2013年6月8日由被执行人睿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涉案三套房屋由被执行人睿智公司出资购买,该三套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都归被执行人睿智公司,异议人冯朝和马自然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该份证明的落款处有证明人(即被执行人)段炼、冯力签名,被执行人睿智公司盖有公章,房屋名义所有人系异议人冯朝、马自然签名。证据三、2015年8月20日由被执行人睿智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案所涉标的物由被执行人睿智公司使用至今,及首付款和之后的按揭分期付款均由被执行人睿智公司通过被执行人冯力账户支付。证据四、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异议人仅是该案所涉标的物名义所有人。证据五、照片三张,证明该案所涉标的物是被执行人睿智公司实际使用。被执行人睿智公司、锻炼、冯力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冯合军与被执行人睿智公司、段炼、异议人(案外人)冯力、冯朝、马自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3月23日到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查封了电子备案登记在异议人冯朝、马自然名下三套房屋的产权。同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异议人冯朝、马自然非本案缔约当事人,故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异议人冯朝、马自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冯合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睿智公司、段炼、冯力按照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异议人冯朝、马自然作为本案执行阶段的案外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该三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异议人冯朝、马自然,本院对该三套房屋的查封属于执行错误,请求立即解除对该三套房屋的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睿智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借用异议人冯朝、马自然的名义与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19日、20日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三份合同通过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电子备案,买受人为异议人冯朝、马自然。三张购房发票的付款方虽为异议人冯朝、马自然,但被执行人睿智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涉案三套房屋由被执行人睿智公司全额出资购买,该三套房屋的使用权和处置权都归被执行人睿智公司,异议人冯朝和马自然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该份证明的落款处有证明人(即被执行人)段炼、冯力签名,被执行人睿智公司盖有公章,但也有房屋名义所有人(即异议人)冯朝、马自然的签名,两异议人在听证会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2015年8月20日被执行人睿智公司又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该案所涉标的物由被执行人睿智公司使用至今,其首付款和之后的按揭分期付款均由被执行人睿智公司通过被执行人冯力账户支付,并附有由银行打印的购买该三套房屋时付款的银行交易流水单,证明涉案标的物所有房款系被执行人睿智公司通过被执行人冯力全额支付。该三套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异议人冯朝、马自然与案外人赵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同年10月24日办理了公证。2015年2月11日,异议人冯朝、马自然与案外人赵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及房屋移交清单各一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的“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原则,因本案所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故本院针对该房屋权属的证据进行了实质审查。虽然异议人提供了三份电子备案购房合同及三份购房付款凭证等类似物权公示形式的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三套房屋的权属归两异议人,但同时异议人又对被执行人睿智公司是涉案三套房屋的实际购房者和付款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被执行人睿智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签字承认两异议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而被执行人睿智公司是该三套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申请执行人冯合军提供在银行打印的用以证明购买该三套房屋系被执行人睿智公司通过被执行人冯力账户全额支付房款的银行交易流水单,亦对此事实予以佐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案所涉三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睿智公司,而两异议人认为其是该三套房屋的权利人,要求对该三套房屋解除查封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异议人是针对本院查封的房产提出异议,且其又不是本案执行阶段的当事人,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案外人异议的程序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冯朝、马自然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许艳红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奕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六十八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