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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屈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群,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屈某甲开始在位于本市海曙区盛海路xx弄xx幢xx室暂住房内自制鸭脖、鸭胗等卤味熟食的过程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罂粟壳,并销售至本市江东区等地。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屈某甲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侦查人员查获。警方从被告人屈某甲暂住房以及经营场所查获卤制鸭脖、鸭胗、调味粉、汤汁、罂粟壳等物品。经检测,被告人屈某甲用以制作熟食的汤汁、调味粉以及鸭脖、鸭胗等熟食品中均含有罂粟碱、可待因、吗啡、那可丁等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屈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以上。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屈某甲在本市江东区幸福公寓xx幢xx室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岳某、屈某乙、张某、祁某的证言,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现场检查笔录及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涉案汤汁、鸭脖、调味粉等样品的检验结果函及检验结果表,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扣的卤制鸭脖、鸭胗、调味粉、汤汁、罂粟壳等物品及被告人屈某甲的非法获利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柯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