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余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陈某,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余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育有两子,长子余麟鹏于1992年8月15日出生,已23岁。次子余麟熙于2007年3月15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好赌成性经常参与赌博,无心照顾家庭,甚至借高利贷赌博,导致常有讨债的人上门闹事。经亲朋好友归劝,被告曾在众人面前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赌博。但好景不长,被告重蹈覆辙,变本加厉地赌博,更加不照顾家庭与孩子。对此,原告便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余麟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旨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次子余麟熙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15日生育长子余麟鹏,2007年3月15日生育次子余麟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20年多,并已生育两个小孩,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杨滨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