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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关齐娥与吴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齐娥,吴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96号原告:关齐娥,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建洪,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关齐娥诉被告吴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凤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齐娥与被告吴建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齐娥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双方在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借款。被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西桠街***号土地使用权证交原告收执,作为其还款的保证。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款确认书,被告确认至2014年7月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共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判决确认给付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关齐娥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见证书;3.欠款确认书。被告吴建洪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0000元不予确认。被告实际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半年利息为8000元,合计48000元。借款合同是在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花园商铺签订,当时被告与原告及一个律师在场,律师作为见证人,商铺还有两个朋友在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14日止,此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有拿土地使用证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但借款合同上没有书面约定,只是口头承诺。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及借据上的补充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关齐娥与被告吴建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建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关齐娥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具体时间和金额为:于2012年9月8日支付本金1600元,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本金1600元,于2012年11月8日支付本金1600元,于2012年12月8日支付本金1600元,于2013年1月8日支付本金1600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本金4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若吴建洪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吴建洪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并向关齐娥支付违约金8000元,同时关齐娥可要求吴建洪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吴建洪将其位于中山市港口镇西桠街***号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关齐娥保管,在吴建洪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关齐娥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返还给吴建洪。该份借款合同经由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李立国律师进行见证,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及按指模均属实。2013年11月14日,吴建洪立在原借据的下方,立下补充协议载明:“至2013年11月14号尚欠关齐娥借款本金4万元正。借款人:吴建洪签名并捺指模”。关齐娥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显示,吴建洪确认至2014年7月8日止,尚欠关齐娥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00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关齐娥确认其出借给吴建洪的借款本金是40000元,其所主张的借款60000元中包含了利息20000元。关齐娥确认吴建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14日,此后未支付过利息。吴建洪对关齐娥所提交的欠款确认书的内容不予确认,主张该60000元包含20000元利息,该利息由关齐娥强加上去,其对该20000元利息不予确认;吴建洪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标准支付,其已向关齐娥支付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关齐娥借款给被告吴建洪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吴建洪立下的借据及借据上的补充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齐娥与吴建洪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吴建洪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实际数额问题。关齐娥在庭审中确认为40000元,故本院对关齐娥主张吴建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关齐娥主张吴建洪偿还超出借款本金40000元以外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关齐娥与吴建洪双方关于利息按照月利率4%标准计付的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关齐娥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认可。关齐娥与吴建洪双方均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1月14日止,故吴建洪支付的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被告吴建洪的辩解,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关齐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关齐娥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关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关齐娥已预交),由原告关齐娥负担216元,由被告吴建洪负担434元(被告吴建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关齐娥,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梁心然冯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