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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金某、杨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杨某甲,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3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绰号大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号6-7-3。曾于2015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尤户屯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景辉,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凡河镇英守屯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杨某甲、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冰、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杨某甲、朱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伙同杨某甲、朱某经预谋后,于2015年5月1日1时许,窜至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2号东方斯卡拉迪吧游戏厅内,由被告人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掩护、接应,被告人金某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左侧衣兜内的一部金色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元。2015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金某、杨某甲、朱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杨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王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返赃,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杨某甲、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并实施盗窃犯罪,均系共同主犯。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均能够返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赃款人民币四千七百元整,依法返还被害人杨栢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