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战东福,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殷某丙,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战东福、被告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2年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殷某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无共同语言,实在无��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殷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殷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2年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殷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未发生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彼此珍惜,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房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