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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周家村姚堂5组与上海天助化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天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463号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康海荣,组长。委托代理人康全福,男,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郑炎,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平,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诉被告上海天助化工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负责人康海荣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市奉贤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唐祖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