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秋莲与曹玉全、郭淑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杨秋莲。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玉全。被告:郭淑新。委托代理人:李小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辉,公司经理。地址:迁安市祺福大街1315号。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秋莲与被告曹玉全、郭淑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顺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开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曹玉全、被告郭淑新委托代理人李小民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莲诉称,2014年7月19日1时50分许,被告曹玉全驾驶冀B×××××号半挂车行驶到滦张路滦县古马村东处时,与原告丈夫驾驶的已停侯的冀C×××××车相撞,致使冀C×××××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杨秋莲受伤事故,后原告杨秋莲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夫秦小东无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6349.53元,其中医疗费33457.53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9050元、护理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优先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曹玉全、郭淑新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本车在我公司投保事实存在,交强险、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的事实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2014)滦民初字第5118号判决书记载被告曹玉全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重新换证,有效期在2013年12月25日,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9日,超过换证8个月,其状态应属于逾期未换证等同于无证驾驶,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郭淑新承担。对责任认定我方全责有异议,原告前边还有一半挂车,虽已逃逸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如果判我公司承担责任应该扣除商业险10%的免赔率。精神损失我们认为不应赔付。被告曹玉全辩称,我的驾驶车已经按期换证,新证的有效期是2013年12月25日到2023年12月25日,因此不存在拒赔的情形,商业险、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全赔付。我是车主郭淑新的雇佣司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淑新辩称,我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曹玉全是我雇佣的司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时50分许,被告曹玉全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滦张路滦县古马村东处时,与原告丈夫秦小东驾驶的已停侯的冀C×××××车相撞,造成两车冀受损及车上人员杨秋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秋莲于当日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夫秦小东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住院26天。2015年7月1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1,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6674.66元,其中医疗费33044.66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39050元、护理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4828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另查,冀B×××××号半挂车为被告郭淑新所有,被告曹玉全为郭淑新的雇佣司机,郭淑新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24时止。车辆在此事故发生时属超载驾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玉全违法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遭受经济损失,做为车主的被告郭淑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负责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淑新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中扣除10%的理赔数额,此项损失应由车主郭淑新负担。原告的交通费用应根据其必要的就医、鉴定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其主张的5000元交通费明显超出合理性支出,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秋莲10223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秋莲22000.20元。合计赔偿124230.20元。二、由被告郭淑新赔偿原告杨秋莲2444.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杨秋莲负担50元,由被告郭淑新负担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