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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海燕,玉林市正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115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柒升旺,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其兰,广西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燕。第三人玉林市正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115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陈桂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其兰,广西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敏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3%;被告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逾期均由被告按日0.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第2点还约定:第三人为被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代办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提供后续服务,由被告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2%支付管理费给第三人,管理费由被告统一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代收后再转付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4年6月3日将10万元借给被告,并依约在扣除当月的利息、管理费、贷款手续费后,将余下的9650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亦立写了借据给原告收执。但被告却违反约定,对借款本金及2015年2月4日后的借款利息和管理费均未偿付。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付;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4、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管理费给原告,在由原告转付给第三人;5、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管理费的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第三人陈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与被告陈海燕及第三人玉林市正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3%,被告应当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逾期均由被告按日0.2%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条还约定,第三人玉林市正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代办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提供手续服务,由两被告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2%支付管理费给第三人玉林市正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由被告统一支付至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由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收后再转付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在2014年6月3日将10万元借给被告,并按照依定在扣除利息1300元(1个月,月利率1.3%)、行政管理费1200元(1个月,月利率1.2%)、贷款手续费1000元(按贷款金额1.0%计算),合计3500元之后,再将余下的96500元转账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亦于当日立写了《借据》给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执。2015年2月4日起,两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管理费给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玉林市正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函告》,对被告陈海燕应支付的行政管理费,同意由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向被告追索,法院判归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后,再由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给其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陈海燕与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玉林市正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按约定转账了96500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主要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或违约金,且利息或违约金不能在本金中提前扣除,否则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发放贷款前扣除的贷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均是按月计算,实为变相收取利息,提前在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陈海燕仅须按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965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计付)。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行政管理费等费用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月利率1.3%)、违约金(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管理费(月1.2%)及管理费的违约金(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四倍利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燕归还借款本金96500元给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陈海燕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9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即1355元由被告陈海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庞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