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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邵志娟与刘仁前、杜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娟,刘仁前,杜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736号原告邵志娟。被告刘仁前。被告杜晓萍。原告邵志娟与被告刘仁前、杜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前、杜晓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志娟诉称,被告刘仁前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4月8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现被告刘仁前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被告刘仁前、杜晓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仁前未答辩。被告杜晓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仁前、杜晓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仁前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邵志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仁前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仁前所欠原告邵志娟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仁前理应如数偿还。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晓萍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仁前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刘仁前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前、杜晓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邵志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仁前、杜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朱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