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214号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负责人王其明。委托代理人周志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玉东。委托代理人杨府帆。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新鲁运米脂分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沂新鲁运米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忠,被告永安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府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新鲁运米脂分公司诉称:原告公司陕KA89**(陕K33**挂)号半挂车于2014年5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一份交强险和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约定。2015年3月8日本案车辆行驶至西镇高速上行线K65+35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三伤,9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忠先行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24366*20=487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亲属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共计580000元,减去无责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应赔偿50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赔款50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临沂新鲁运米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3份、车辆行驶证与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有不计免赔险,车辆手续齐全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单、死者村委会的担保函、代理人推荐函、死者家属的授权委托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柞水县检察官亲笔书其姓名与电话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580000元,其中77000元系替七辆无责车垫付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剩余503000元是原告向死者李林涛家属赔偿的实际数额。这些材料相互印证协议的真实性,法院或被告还可以电话或信函与检察院联系。3、家庭主要成员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亲属误工证明、误工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计算依据。被告永安财险支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由法律约束力;依据保险合同相关的条款,被告愿意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部分诉讼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证据支持,或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由侵权人承担的,请法院予以剔除。根据事故认定书陕KA89**/陕K33**挂车超载且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及商业第三者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因安全技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被告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永安财险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业险第三者保险条款1份,证明驾驶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免责范围,且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陕KA89**/陕K33**挂车投保单2份、条款说明书2份,证明该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有原告公司盖章,被告公司对原告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常艳驾驶的陕KA89**/陕K33**挂车车辆超载且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属于被告公司商业险免责范围,故对于商业险被告公司不予赔付;对于证据2中赔偿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单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是私下协议,无原告公司盖章,且收条与银行转账单金额不符。对于证据2中死者村委会的担保函、代理人推荐函、死者家属的授权委托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柞水县检察官亲笔书其姓名与电话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家庭主要成员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无异议,亲属误工证明及误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无工资表、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且单位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因投保人,即本案车辆实际车主根本没有见到过条款,同时原告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投保人履行过说明义务,故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投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原告驾驶员常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及常艳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单,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及原告与死者李林涛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向李林涛家属赔偿损失共计58万元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死者村委会的担保函、代理人推荐函、死者家属的授权委托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柞水县检察官亲笔书其姓名与电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家庭主要成员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死者李林涛身份及亲属关系情况,对本案基本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属误工证明、误工情况说明,证据形式单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应为客观真实,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临沂新鲁运米脂分公司在被告持有的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中予以盖章的事实,依法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告临沂新鲁运米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a8919/k339e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1份,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份,约定:主、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30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责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原告临沂新鲁运米脂分公司在被告持有的投保单中予以盖章确认。2015年3月8日12时35分,驾驶员常艳驾驶陕ka8919/k339e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榆林至重庆途中,行至西镇高速上行线K65+350M处,将车辆由行车道变更至超车道时,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等候通行的河北省保定市驾驶人刘哲驾驶的冀F158**“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推动冀F158**“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右前方推移撞上陕西省安康市驾驶人陈军驾驶的陕GA119**“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陕KA89**重型半挂牵引车继续向前撞向陕西省柞水县驾驶人孔得平驾驶的陕AH75**“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后方后,致使陕AH75**大型普通客车撞上行车道上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驾驶人付长斌驾驶的、陕GA28**“红旗”牌小型轿车左前轮后,又与前方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驾驶人赵丹平驾驶的陕H661**“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后方,推动陕H661**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前方河南省灵宝市驾驶人梁杰驾驶的豫ML09**“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尾部,陕KA8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超车道继续向前撞上陕西省旬阳县驾驶人刘江涛驾驶的粤S67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推动该车与陕西省安康市驾驶人陈远斌驾驶的陕G123**“宇通”牌大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粤S67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林涛死亡,驾驶人刘江涛受伤,乘车人刘二亮受伤,冀F158**“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刘哲受伤,9辆车及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常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哲、陈军、付长斌、孔得平、刘江涛、李林涛、刘二亮、赵丹平、梁锁存、陈远斌无事故责任。2015年5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忠与死者李林涛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李林涛家属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赔偿总损失580000元,现该赔偿款已经兑现。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李林涛,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14日,陕西省旬邑县人,住陕西省旬邑县原底乡上西头村二组227号。依据《2015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元,计51337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且事故造成第三者李林涛死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抗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陕KA89**/陕K33**挂车超载且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被告公司不予赔付,且驾驶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由原告临沂新鲁运米脂分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但无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不足以证明向原告临沂新鲁运米脂分公司进行过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2015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者李林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513379.5元,该事故造成第三者李林涛死亡,对死者家属造成了较大伤害,且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以30000元较为适宜,上述费用共计543379.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请求,未超出上述应赔偿数额,本院以原告请求500000元赔偿数额进行确定,首先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9000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3900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