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娜,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2013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请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娜在福州市晋安区水头村路边,将1.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李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娜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其系累犯、再犯,又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李娜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且有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娜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娜对作案地点、涉案毒品、毒资、证人李某的辨认,证人李某对涉案毒品��毒资、短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李娜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娜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晓强附:本案判决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