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金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金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曹某,女,汉族,1982年8月29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生,现住开封市金明区,户籍地金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曹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高登望、代理审判员屠嘉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赵子初出生。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于2012年5月份从家中搬出,现与被告分居3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要求婚生子赵子初(××××年××月××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街148号楼3单元10层中西户房屋依法予以分割;河南省开封市××区夷山大街夷山花园1号楼2单元13号,婚前买的财产,但婚后夫妻共同按揭还款,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两口子生气,是比较正常的,并不属于家庭暴力;被告的确一直在开封市××区居住,原告也在开封工作,原告所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的事实;郑州的那个房子是职工购房证,没有房产证,不是商品房,是铁路职工的集资房,原告复印住房证的时候复印不完全,这个职工住房证,房子只能由铁路职工和铁路家属使用,离开后必须交还,也不能上市交易,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开封市夷山花园的房子,是被告一方出资购买的,房产是被告婚前签订的合同,婚后的房贷也是被告自己还的,原、被告双方经济各自是独立的,分居三年,原告怎么还房贷,既然是登记在一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原告当庭才提出分割按揭贷款,超出本庭审理范围,关于原告对夷山大街的房子分割房产,也是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审核,应该另案起诉;婚生子赵子初一直跟着被告的父母生长,原告说孩子离不开母爱,同样也是离不开父爱的,离婚后无论是缺少哪一方爱,都是不利于孩子成长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赵子初出生。因原、被告双方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从家中搬出,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自××××年结婚至今已有八年,夫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主张解除婚姻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新审 判 员 高登望代理审判员 屠嘉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