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黄丽影与孔磊、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影,孔磊,刘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3383号原告:黄丽影。委托代理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磊。被告:刘晶。原告黄丽影与被告孔磊、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贵、人民陪审员苗冬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磊、刘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影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磊、刘晶未作答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3、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视为共同债务。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60000元及给付现金40000元。二被告因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磊因做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给原告写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黄丽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3分,每月3000元。孔磊2013年11月1日。后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8月期间的利息。被告所借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期间利息21000元和该款后续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孔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所写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孔磊、刘晶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刘晶与孔磊系夫妻关系,被告孔磊于2013年11月1日所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磊、刘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丽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孔磊、刘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士君代理审判员 付 贵人民陪审员 苗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