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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少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康升明、康晋魏、康晋业、肖远志、李芬香与陆景云、西尔艾力?艾比布拉、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升明,康晋魏,康晋业,肖远志,李芬香,陆景云,西尔艾力·艾比布拉,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少民初字第32号原告康升明,男,汉族,现住吐鲁番市。原告康晋魏,男,汉族,现住吐鲁番市。原告康晋业,男,汉族,现住吐鲁番市。法定监护人康升明,男,汉族,现住吐鲁番市。原告肖远志,男,汉族,现住吐鲁番市。原告李芬香,女,汉族,现住吐鲁番市。以上五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恩,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陆景云,女,汉族,现住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袁红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男,维吾尔族,现住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艾克然木·阿不都拉,新疆伊尔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吐鲁番市绿���干鲜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法定代表人艾比布拉·胡吉阿布都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克然木·阿不都拉,新疆伊尔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负责人邓光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姣,女,汉族,现住吐鲁番市。原告康升明、康晋魏、康晋业、肖远志、李芬香与被告陆景云、西尔艾力·艾比布拉、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玉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芦咏芝、人民陪审员杨益权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6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升明、康晋魏及康升明、���晋魏、康晋业、肖远志、李芬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恩,被告陆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红军、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克然木·阿不都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18时40分许,原告康升明之妻肖世忠(即康晋魏、康晋业的母亲,肖远志、李芬香的女儿,现已死亡),搭乘被告陆景云驾驶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在连霍高速公路G30-3416KM+500M处由南向北骑行横穿马路时,与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驾驶的新KA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碰撞,造成“小鸟”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肖世忠受伤后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吐���番大队新公交高吐认字WB(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景云、西尔艾力·艾比布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肖世忠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另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驾驶的新KA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进行了投保。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无诚意。从而致原告无奈诉讼,呈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年(2014年新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年(2014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2】,抚养费17685元(17685元/年(2014年新疆城镇居民可消费支出)×2年(距18周岁还有2年)÷2】,赡养费194535元(17685元/年(2014年新疆城镇居��可消费支出)×(父亲7年+母亲15年)÷2】,精神损失费4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748703元;2、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有过错的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3、被告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景云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本案事故是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超速行驶引起的,我已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死亡赔偿金不应该按城市标准赔偿,认可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进行赔偿。精神损失费认可2000元左右,死者当场死亡,交通费不应该支持。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认可,我方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50%的标准向原告赔偿,但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向原告赔付68000元。被告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辩称:按照侵权责任法40条的规定,作为车的所有人,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但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和被告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新KA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投保的是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生的时间、地点、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肖世忠死亡的事实;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驾驶的新KA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处投了保险。经质证被告陆景云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认可,事故发生地点当时正在施工,陆景云也没有横穿马路;事故是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严重超速造成的;事故发生地当时设置了交通信号灯,但是没有启用。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认可,处理的交通事故都有存档,监控上也显示是被告陆景云闯了红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肖世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经质证被告陆景云、西尔艾力·艾比布拉、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对证据都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3、证明、康升明的居住证、户口本,证明五位原告与死者是近亲属关系;肖世忠生前一直生活在吐鲁番市区;康晋业是未成年人;肖世忠的父母一直生活在吐鲁番市区。经质证被告陆景云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应该提供租赁合同、居住证或向相关部门备案的证据,证明中对一直居住在吐鲁番的“一直”时间不明确;对康升明的居住证不认可,无法证明真实性;对肖远志、李芬香的身份认可,但与死者肖世忠的关系不认可,肖远志、肖世忠是农村户口;肖世忠与康升明的夫妻关系应该用结婚证来证明。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内容有冲突,原告应该提供户口本或公安局的居住证才可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死者肖世忠与各原告的关系;对户口本与居住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陆景云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户口本与居住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陆景云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4、法律依据、票据,证明原告各项诉求数额计算的依据,与诉状中陈述的一致;精神损失费40000元的依据;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餐饮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总计3100元。经质证被告陆景云认为通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葬费认可,其他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赔付肖远志和李芬香的赡养费,交通费应为就医产生的费用,所以交通费不明确。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交通费、餐饮费不认可,但基于人道主义,建议法庭对交通费认定50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故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5、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人自2009年开始一直居住在西环路社区所辖范围内的事实。经被告陆景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质证对社区证明上章子的形式认可,内容不认可。原告康升明的名字,写法和上次证明上的写法不一致,社区证明上的名字竟然写错,不符合常理;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而且已去核实了,房主是杜撰的。经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不认可,认为居住证是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的有效证明,除了居住证外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死者肖世忠的居住证是2008年的,已经失效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康升明的居住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6、居住证,证明原告在西环路社区居住的事实。经被告陆景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质证对证据不认可,认为上次庭审中确实提供了原告康升明的居住证原件,但没有其他人的居住证。这次提供的居住证有效期是2008年,最晚的时间是2012年,其他人的居住证都是复印件。居住证的有效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前一年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居住��不能证明在城市居住的事实。死者肖世忠与原告康升明之间的身份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经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不认可,认为居住证是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的有效证明,除了居住证外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死者肖世忠的居住证是2008年的,已经失效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康升明的居住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陆景云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速是每小时76公里,现场情况并没有提到有红路灯。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陆景云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被告陆景云的行为也违反了交通法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对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邮寄回单,证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陆景云分别向吐鲁番高速警察大队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各寄了一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申请。经质证原告、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认为2015年3月原告就本案已经诉讼了,被告陆景云在4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在2015年6月18日前几天才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肯定不是事实,其现在已没有权利申请复议了。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租房协议、房管局房产档案,证明(1)在2010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所租住的房子并不是康升明在居住,实际居住人是王兴海,房主是王建国和阎燕。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西环路社区的证明是虚构的。(2)库如提喀路18号房的房主是陈永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3)库如提喀路30号房的房主是付凌、吕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经原告质证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如果要证明应该由房主出庭作证。即便是真实的,王建国家有很多房子,租给了别人,也可以租给原告。房管局的档案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看不出房子的房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登记的产权人没有出庭作证,即便是真实的,也有可能存在转让房产、租住房产的情况。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本院认为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给了原告68000元,在本案中应将该68000元核减掉。经原告质证对其中2015年1月8日的10000元不认可,认为该票据上没有收款人的签名,其他的数额都认可。被告陆景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对证据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新KA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被告陆景云、吐鲁番市绿宝干鲜���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质证对证据都认可。被告陆景云同时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在赔付完交强险后就划分责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院为了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吐鲁番大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了解了相关情况,以上单位向我院出具了如下证据:送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不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决定书;另我院还去吐鲁番市新站库如提喀路30号了解了死者肖世忠、原告康升明的租住房屋情况并做了询问笔录及拍摄了相关照片。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原告一家人确实在吐鲁番市新站库如提喀路30号居住,社区开的证明是真实的。被告陆景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吐鲁番大队出具的证明,盖章形式认可,但对内容中所写的被告陆景云拒绝签字按手印不认可。有可能送达的人是办案民警,陆景云不识字,不存在不签字的问题。(2)不予受理复核申请决定书不认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哪条规定应该不受理,没有给被告陆景云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3)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标速是40,从现场照片和事故图纸看,被告陆景云是遵守交通规则的。以上证据也说明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有徇私倾向的。对我院了解的原告一家人的租住房屋情况,被告陆景云认为原告是一直在那居住,他们住了好多地方,最后住到了库如提喀路3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对我院了解的原告一家人在库如提喀路30号居住���事实认可,因为有房东与邻居的证明。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我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同时认为证据表明了被告陆景云与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对我院了解的原告一家人的租住房屋情况,质证认为我院所做的询问笔录是真实、合法的,但不能证明应该按城市标准赔偿,不能因为原告在城市待过就按城市标准赔偿,必须要在城市工作才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驾驶的新K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3416KM+500M处(吐鲁番市西环路口),与由南向北骑行横穿公路的由被告陆景云驾驶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小鸟”牌两轮��动自行车乘车人肖世忠受伤后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陆景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吐鲁番大队做出新公交高吐认字WB(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景云、西尔艾力·艾比布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肖世忠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另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驾驶的新K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另查明:被告陆景云自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未作手术,故无法做伤残等级鉴定。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系被告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员工,其自述新KA号车系被告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配发给其的专车,事故发生时,其是去办理私事。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死者肖世忠,与原告康升明、康晋魏、康晋业、肖远志、李芬香的关系,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户口证明及社区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康升明与死者肖世忠系夫妻关系,原告康晋魏与康晋业系该二人的孩子;原告肖远志、李芬香系死者肖世忠的父母。另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社区证明及本院实地去社区证明中所记载的原告住处了解的情况可以看出,本案的原告及死者肖世忠在吐鲁番市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新疆的城市标准予以计算。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抚养费17685元(17685元/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2年(距18周岁还有2年)÷2】,因以上费用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赡养费194535元(17685元/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父亲7年+母亲15年)÷2】,原告肖远志、李芬香虽系死者肖世忠的父母,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二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赡养费不予支持。5、精神损失费40000元,由于侵权行为致肖世忠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该费用予以支持20000元较为适宜。6、交通费5000元,原告虽名为主张交通费,但向本院提供的却是餐饮费、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合计为31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肖世忠系受伤后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从社区证明中看,其近亲属又都在本地;原告所举的各项票据又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5元、抚养费1768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529168.54元。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吐鲁番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做出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室意见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最为客观直接的反映,从中可以真实的反映出被告陆景云、西尔艾力·艾比布拉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都有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同时被告陆景云陈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复核,但未举证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上级机关撤销,并重新做出了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故本院对上述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认,不再进行调整。关于赔偿金额部分,鉴于新K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肖世忠受伤后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陆景云又自述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作手术,所以无法做伤残等级鉴定,电动自行车也受到了损害,故本院认为新KA号车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10000元应当预留给被告陆景云较为适宜;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赔偿100000元;剩余的429168.54元,因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再由被告陆景云、西尔艾力·艾比布拉各向原告承担50%的事故赔偿责任即214584元。又因新KA号车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50000元;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向本院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给付了68000元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及原告质证,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给付的实际金额应为58000元,故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还应向原告给付106584元(214584元-50000元-58000元)。被告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虽系新KA号车的车主,但因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自述新KA号车系被告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配发给其的专车,事故发生时,其是去办理私事;故本院认为被告吐鲁番市绿宝干鲜果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康升明、康晋魏、康晋业、肖远志、李芬香赔偿1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康升明、康晋魏、康晋业、肖远志、李芬香赔偿50000元;三、被告陆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康升明、康晋魏、康晋业、肖远���、李芬香赔偿214584元;四、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康升明、康晋魏、康晋业、肖远志、李芬香赔偿106584元;五、驳回原告康升明、康晋魏、康晋业、肖远志、李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7元,由原告负担4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负担2276元,被告陆景云负担3200元,被告西尔艾力·艾比布拉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玉婷审��员芦咏芝人民陪审员  杨益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史孟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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