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陶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6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陶某与夏某某在熊某家中吃饭期间,打电话邀吴某某到场。吴某某、徐某某赶到后,熊某提议吸食毒品并将人民币400元交给被告人陶某,被告人陶某则将该400元转交给夏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若干。尔后,被告人陶某与熊某、夏某某、吴某某、徐某某至被告人陶某位于本市东西湖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号的租住房屋内,共同采取烫吸的方式将所购毒品吸食。次日下午4时许至7时许,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陶某及吴某某、夏某某、熊某、徐某某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上述5人的尿液检测样本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吸毒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接收证据笔录,证人夏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熊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