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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田 某 某 与 姬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立存,华亭县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某甲,男,汉族。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小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3年12月29日在华亭县安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10日生育女孩姬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家中一切经济重担均由原告承担,并且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原告开办现在经营的理发店,为了开店分别在原告弟弟和原告本人名下各贷款5万元,在原告本人名下的5万元已经偿还。2015年原告为生活在宜信投资公司贷款1万元,这笔钱被被告拿走了。另外,因生活原因,原告向亲友借款12000元。债务被告愿意承担就承担,不愿意承担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拿走的1万元他自己承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姬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据3、平凉市居住证1份。被告姬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婚后生育情况均属实。被告认为双方夫妻尚好,不同意离婚。2014年6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到2015年6月才回来。原告当时开办理发店向银行贷款10万元,其中有2万元在被告名下贷的。当时理发店投资8万元,目前还下余5万元贷款没有偿还。在理发店经营过程中,被告也参与了打扫卫生以及装修。原告在宜信投资公司贷款1万元交给被告是事实。被告姬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3年12月29日在华亭县安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10日生育女孩姬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矛盾。2013年12月份,原告贷款10万元开办了华亭县艺剪美理发店,目前尚有5万元贷款未偿还。2015年原告在宜信投资公司贷款1万元交由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已经共同生活了十三年,建立较为稳定的夫妻关系,虽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