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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凉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晓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霞。2014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晓霞接刘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收取刘枫现金800元,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在刘某位于武威市凉州区新鲜小区北区6号楼2单元253室的住处,杨晓霞将购得的毒品交予刘某,刘某又从中分出1小包给杨晓霞,杨晓霞吸食部分后,将剩余毒品用花纸和锡纸包裹装在其口袋内离开刘某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刘某住处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6克;从杨晓霞身上查获“联想”牌手机一部及用花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6克。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晓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司法物证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交毒品收据、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霞无视国家禁毒法令,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晓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晓霞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晓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联想”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鲁晓卫人民陪审员  徐华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新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