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与郭忠英、郭忠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郭忠英,郭忠义,邵伟丹,林敬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302室。法定代表人:张光忠,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久新,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忠英。被告:郭忠义。被告:邵伟丹。被告:林敬武。原告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忠英、郭忠义、邵伟丹、林敬武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忠英、郭忠义、邵伟丹、林敬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郭忠英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作为被告郭忠英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并与之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郭忠英逾期还款,原告代为还款的,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被告郭忠义等三名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郭忠英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龙湾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928022013011401《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龙湾民生银行向被告郭忠英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人民币45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利息不低于6%。同时针对上述合同,原告与龙湾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928022013011401《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提供135万元的保证。签订后,龙湾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郭忠英发放贷款450万元。同时,被告郭忠英提供其名下的坐落在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G22幢1201室房产提供顺位抵押担保。2014年8月14日,因被告郭忠英债务逾期未还,原告代为偿还1351328.25元。至今,被告郭忠英未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保证金本息,被告郭忠义等三名被告未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郭忠英偿还原告垫付保证金1351328.25元及利息(利息以1351328.25元垫付款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2、如被告郭忠英不能及时偿付,则拍卖、变卖处理被告郭忠英名下的坐落在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G22幢1201室房产时,原告享受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3、被告郭忠义、邵伟丹、林敬武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郭忠英为获得贷款,而委托原告作为其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为其提供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郭忠义等但被告作为原告的担保人,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责任的事实;5、《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扣款回单,以证明被告郭忠英向龙湾民生银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利率、逾期利息,并由原告承担135万元的担保责任。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保证金1351328.25元的事实和时间;6、《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以证明如被告郭忠英不能及时偿付,则拍卖、变卖处理被告郭忠英名下的坐落在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G22幢1201室房产时,原告享受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被告郭忠英、郭忠义、邵伟丹、林敬武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郭忠英、郭忠义、邵伟丹、林敬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变更为张光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郭忠英与龙湾民生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与龙湾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郭忠英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动产)》、《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郭忠英、郭忠义、邵伟丹、林敬武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郭忠英向龙湾民生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郭忠英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郭忠英于2014年8月14日向龙湾民生银行垫付了1351328.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忠英偿还该笔垫付款及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郭忠义、邵伟丹、林敬武自愿为被告郭忠英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忠英追偿。原告根据房屋抵押登记证书,要求享有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该房屋先后抵押给龙湾民生银行和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且登记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忠英、郭忠义、邵伟丹、林敬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351328.2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郭忠英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G22幢1201室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郭忠义、邵伟丹、林敬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忠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2元,由被告郭忠英负担,被告郭忠义、邵伟丹、林敬武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