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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滕周伟诉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周伟,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61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滕周伟,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乡珠藏坝村。委托代理人滕久朝,男,1951年9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龙涛,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塔东路(凤凰山)。法定代表人肖春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系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工业园区。原告滕周伟诉被告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顺建筑公司”)、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正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代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正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20日之间受伤住院共计164天的护理费20160元、生活补助费16400元、营养费4920元、共计41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顺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发生事故是事实,安顺建筑公司虽然是施工方,但事故发生前是金正大公司要求工人加班的,安顺建筑公司向金正大公司申请休假,但没有获得批准,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钢架垮塌是事实,钢架具体怎么垮塌的安顺建筑公司不清楚,原因有很多,相关部门也没有给依据;对于工人加班具体的措施安顺建筑公司也不清楚。发生事故是因为被告金正大公司没有尽到监管的责任,导致钢架不规范,金正大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安顺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应该分责处理。事故发生后,安顺建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多万医药费。被告金正大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和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原告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2015年2月7日,原告在金正大公司的工地做工过程中,由于30多米的钢架全部垮塌,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一直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尚未出院,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20日共住院164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安顺建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并以借支的形式给付了原告家属15800元费用。二、双方对事实、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护理费:201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滕周琴及其妻陈远菊护理,原告主张滕周琴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护理24天、陈远菊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7月20日共护理162天,原告主张的滕周琴护理费计算为:200元/天×12天+130元/天×12天=3960元,原告主张陈远菊的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62天=16200元。安顺建筑公司对滕周琴的护理费无异议,对陈远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陈远菊与原告一起在建筑公司做工,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安顺建筑公司对滕周琴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认可滕周琴的护理费为3960元;陈远菊系在建筑工地工作,按照2014年贵州省建筑行业43554元/计算,建筑行业每天的工资为43554元/年÷365天=119元,该标准已超过原告诉请的100元/天,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陈远菊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可陈远菊的护理费为1620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3960元+16200元=201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原告主张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164天=16400元;安顺建筑公司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贵州省内县外出差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3280元。原告主张30元/天×164天=4920元;安顺建筑公司要求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院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被告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164天=3280元。(四)原告、安顺建筑公司及金正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与安顺建筑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金正大公司系工程发包方,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安顺建筑公司认可与原告系劳务关系,与贵州金正大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但认为事故是由于金正大公司要求工人加班且金正大公司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导致的,金正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事前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扣除: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5800元费用应在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因家庭经济困难且现仍在黔南州医院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住院还有较长时间,不应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15800元费用。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安顺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以金正大公司系工程发包人为由,要求金正大公司与安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以及安顺建筑公司辩称事故是由于金正大公司要求工人加班且金正大公司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导致的、金正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由于原告及安顺建筑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正大公司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及安顺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以及安顺建筑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前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0160元+16400元+3280元=39840元,应由安顺建筑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安顺建筑公司要求扣除其先行给付的15800元费用的辩称意见,考虑到原告受伤严重,生活不能自理,且现在还在医院住院治疗,日后仍会产生相关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案暂不予扣除,故对安顺建筑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正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周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八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滕周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8元,由被告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此款系原告申请缓交,被告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打入法院账户:瓮安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单位资金归集户,账号:235550010400027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瓮安县支行)。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余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