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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公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雯甜、张小勇、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雯甜,张小勇,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公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雯甜,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地耒阳市。2011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小勇,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地耒阳市。2008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地耒阳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雯甜、张小勇、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将该卷退回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材料,该院于8月26日补充完毕,本院于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姜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雯甜、被告人张小勇及其辩护人赵德刚、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雯甜、张小勇、李某某经预谋后在四平市铁东区一中华城3号楼1单元301室宫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手表5块,后逃离作案现场。现金被李雯甜、张小勇、李某某用于日常花费,5块手表被李某某丢弃在四平市火车站垃圾桶内。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雯甜伙同陆某某(另处)、王某某(另处)在山西省大同市春晖园小1-1-2603室赵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后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价值人民币1000元。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雯甜、张小勇、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宫某某、赵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大同市城区价格认证评估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光盘1张。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雯甜、张小勇、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小勇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雯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张小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张小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张小勇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张小勇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应对张小勇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雯甜、张小勇、李某某经预谋后在四平市铁东区一中华城3号楼1单元301室宫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手表5块,后逃离作案现场。现金被李雯甜、张小勇、李某某用于日常花费,5块手表被李某某丢弃在四平市火车站垃圾桶内。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雯甜伙同陆某某(另处)、王某某(另处)在山西省大同市春晖园小1-1-2603室赵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后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生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扣押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小勇、李某某人民币、欧元、美金、港币、纪念币、金手镯、项链、金戒指、手表、手链等物品,以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事实。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小勇的共同犯罪嫌疑人为1号照片上的人。4、大同市城区价格认证评估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000元。5、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雯甜2011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小勇2008年6月18日因犯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6、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情况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李雯甜于2014年12月17日被山西大同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拘留。犯罪嫌疑人张小勇、李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在河北省保定市抓获,2014年11月1日被铁东公安分局拘留。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码、户籍登记地址等自然情况。8、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宫某某收到张小勇、李某某家属退赔款共计7000元及对被告人张小勇、李某某表示谅解。9、被害人宫某某证言:他来报案。2014年9月18日15时至19时许,他住在一中华城3号楼1单元301室的家被盗了。丢失现金八千五百元,五块手表价值六千元钱,18k项链价值三百元,钻石项链价值七千元,一副眼镜价值三百元。10、证人孙某某证言:她家在一中华城三号楼一单元301。她家被盗丢失现金8500元,女士手表五块价值15322元,一个钻石项链价值7152元,一个18k金项链价值375元,眼镜一副价值300元。11、证人赵某某证言:他来报案。他住在大同市春晖园小区-1-2603的家被盗了。他是2014年12月16日早8点离家上班,下午五点回家发现家被盗了,丢失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花4500元买的;一部华为手机,是2013年花2000元买的;一对玉手链,是在新疆花20000元买的;一个灰黑色双肩包花80元买的。12、同案人陆某某供述:2014年12月,他和李雯甜、王某某三人来到大同市。2月16日下午三四点钟,他和李雯甜、王某某三人来到大同市春晖园小区1号楼。王某某放哨,他和李雯甜来到26楼,他用卡片把一家门打开,他俩都进屋了,他拿走一台笔记本电脑。13、同案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6日15点左右,她和李雯甜、胖子(陆某某)一同来到大同市的一个小区的1号楼1单元,他们三人一同来到26层。他们俩让她从步梯下两层等他们,她就下来了也不知是20几层。10多分钟他俩也下来,胖子(陆某某)把一个双肩包让她背,说是偷的电脑。她背着包和他俩回宾馆了。14、被告人李雯甜供述:张小勇管他叫飞飞。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张小勇、李某某他们三人一同来到一中华城小区内。李某某在门口把风,他和张小勇把三楼一住户的门用工具打开,是张小勇打开的。他俩进屋偷东西,张小勇偷了一沓钱,能有4000多元。他偷了一个墨镜和五块手表,然后就走了。2014年12月16日下午3点多,他和胖子(陆某某)、王某某在山西省大同市迎宾桥下的一个小区的26层楼盗窃一家。王某某在十多层楼放哨,陆某某打开26层1号这家门进屋了。他一脚门里,一脚门外站着放哨。几分钟陆某某出来了,拿了一个灰色双肩包。他们三人一块走了,后来知道包里有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5、被告人张小勇供述:2014年9月,他和李某某、飞飞三个人进入常湘汇饭店附近的小区。他让李某某把风,他和飞飞来到三楼。飞飞用工具把门打开,他俩都进屋了。他看到飞飞拿了一沓钱,有7000多元。又拿走一个墨镜,5块女士手表。然后他和飞飞就走了。1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9月,她和张小勇、飞飞三人来到常湘江饭店旁边小区内。她在楼道口放风,他俩进楼里了,半小时左右就出来了。回到宾馆,张小勇给她一千多块钱、四块手表。钱花了,手表扔了。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李雯甜、张小勇、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有失主宫某某、赵某某和证人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雯甜、张小勇、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勇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雯甜、张小勇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雯甜、张小勇、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小勇、李某某的家属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勇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产)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雯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雯甜退赔赵某某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 煜审 判 员  姜秀荣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