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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兴月与曹金明、刘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月,曹金明,刘凌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427号原告:王兴月。被告:曹金明。被告:刘凌燕。原告王兴月与被告曹金明、刘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秋红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明、刘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月起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曹金明、刘凌燕因工地急用钱向王兴月借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逾期未还款违约金按每月4%支付,到时未归还,将浙H×××××号车辆作抵押。为此原告将钱转交两被告,被告刘凌燕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自2013年4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金明、刘凌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曹金明向王兴月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刘凌燕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曹金明向王兴月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人曹金明于2013年6月28日前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约定,但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需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凌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曹金明同时在借条上承诺“届时未归还,本人愿意将浙H×××××号车辆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王兴月多次催讨,截止至起诉前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金明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做约定,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曹金明需支付原告122440元利息,扣除已支付51000元,被告曹金明应支付原告王兴月本金及利息共计321440元。刘凌燕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金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月借款本金及利息321440元;二、被告刘凌燕对本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兴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王兴月负担1150元,由被告曹金明负担2875元,被告刘凌燕对曹金明应负担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昱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