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柳某,居民。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被告人柳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柳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华中路京华溜冰场三楼楼梯口处,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后被告人柳某持匕首将王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胸壁穿透创、胸腔积气、腹壁穿透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又提出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柳某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柳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23435.75元、误工费6万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0万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等证据。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柳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华中路京华溜冰场三楼楼梯口处,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后被告人柳某持匕首将王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胸壁穿透创、胸腔积气、腹壁穿透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城镇居民,自2015年5月3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20日出院,计住院时间18天,花费医疗费23435.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5)4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口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及病程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柳某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435.75元、误工费1693.78元(34346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360元(20元×18天)、护理费1693.78元(34346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7483.3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10万元、误工费6万元及护理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二、被告人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各项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483.3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庆涛代理审判员 孟娟娟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