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大石桥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平、检察员曲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6时许,在大石桥市某某中学大门外,顾某某为给朋友该校学生曲某某(另案处理)泄愤。找来了田某(另案处理)及周某某,与代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将代某某面部打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代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苏某某、刘某某、侯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大石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国泰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雨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