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毅,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厚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曾殴打原告。双方于2011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殴打与事实不符,只是家庭琐事引起争吵。原告因生活出去打工,谈不上分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大的争吵和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且长期分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调查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材料均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了小孩。近年来,原告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沟通较少。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加强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称双方感情不和且长期分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厚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庆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