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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右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右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雪某某,男,1995年9月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新右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晓云、德吉德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2时许,被害人红某酒后到新右旗阿镇《金港KTV》闹事,服务生雪某某与明某某二人欲将红某从《金港KTV》往外拽出去时遭到红某的辱骂,被告人雪某某就用右手击打红某面部两拳,将红某打倒在地,随即被告人雪某某与明某某分别对红某的头部及脖子处踢了两脚。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害人红某11(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牙根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诊断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明某某、美某某、海某某证言、被害人红某的谅解书、被告人雪某某的供述、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01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雪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认罪的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双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文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