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长兴建国球墨井盖厂与石良旺、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建国球墨井盖厂,石良旺,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556号原告:长兴���国球墨井盖厂。负责人:陶建国。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越,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良旺,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辉。原告长兴建国球墨井盖厂与被告石良旺、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丽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15年9月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平、蒋越、被告石良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规格不等的球铁盖板,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前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60940元,利息8446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延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5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计660天),合计693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良旺辩称:2013年5月22日石良旺是作为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绍兴的工程建设项目部的员工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的,故原告的货款应向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不应由石良旺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一份,在送货单上记载有:送货日期是2013年5月22日,购货单位是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如产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石良旺对该送货单无异议,认为自己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石良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文理学院工程项目部2013年3月、4月、5月、6月、7月的工资单。证明被告石良旺系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文理学院工程项目部雇佣的员工。2、临时税务登记证和税务发票各二份,证明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科一直委托石良旺去绍兴财税局办理税务事务。因为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公司在杭州,该项目部在绍兴,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可能不认可石良旺是他们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被告石良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绍兴文理学院新建工程需要,向原告长兴建国球墨井盖厂购买规格不等的球铁盖板,共计货款60940元。约定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如产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石良旺作为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文理学院工程项目部雇佣的员工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收。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后,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石良旺作为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文理学院新建工程项目部雇佣的员工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其雇佣单位承担。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文理学院新建工程项目部是一个非法人单位,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组建单位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石良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建国球墨井盖厂货款人民币60940元,逾期付款利息8446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计660天),合计69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石良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7.50元,由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丽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沈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