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与张子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张子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01号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住所地南陵县。经营者吴仙香,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胜,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张金贵,系被告之兄。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与被告张子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经营者吴仙香及委托代理人洪木生、被告张子胜及委托代理人张金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诉称:原告系从事农机销售业务。2013年被告从原告购买一台收割机,被告欠原告配件款没有付清。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配件款4813元。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原告货款2550元。另被告还欠原告配件款1126元,被告没有出具条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共计848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子胜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存在欠原告配件款4813元,因为所更换的配件在三包期内,原告应免费更换配件。另欠原告2550元,其中价值1550元的油菜割台机被告愿退还原告,因为被告一直没用,且原告更换时耽误了季节,1000元系被告给原告安装粉碎机的配件款,在原告处理赔偿了耽误被告的农忙季节的损失后被告才愿意给付。被告不存在欠原告112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被告从原告购买一台谷王牌收割机。不久,被告因所购买的收割机的大粮仓总成和脱粒机顶盖损坏要求原告更换,原告予以了更换(大粮仓总成和脱粒机顶盖三包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吴仙香奇瑞谷王4.0收割机大粮仓总成1只,4173元,脱粒机顶盖1只640元,合计4813元。欠条内容由吴仙香书写,被告签名。未写明大粮仓总成和脱粒机顶盖损害原因。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原告货款2550元。庭审中,原告只举出原、被告为更换大粮仓总成和脱粒机顶盖发生纠纷,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割机上的大粮仓总成和脱粒机顶盖损坏系被告因使用、维护、保养不当等人为所造成。亦未能举出被告欠原告配件款1126元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借条一份、南陵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农机产品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因此,被告欠原告货款2550元,被告应及时给付;被告辩称的在原告赔偿了耽误被告农忙季节的损失后被告才愿意给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或可以另案起诉解决。因原告为被告更换涉案收割机的大粮仓总成和脱粒机顶盖在三包期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配件款4813元,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因使用、维护、保养不当等人为所造成方能免除三包期免费为原告更换大粮仓总成和脱粒机顶盖义务,而原告未能举出该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配件款481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举出被告欠原告配件款1126元的证据,被告又未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26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胜欠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货款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子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