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3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寿区舒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邵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长寿区舒福食品有限公司,邵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3508号原告重庆市长寿区舒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寿区葛兰镇工业组团内多层厂房D型3-4层楼,组织机构代码:05645315-6。法定代表人舒伯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朝清,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剑,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市长寿区舒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舒福食品公司)诉被告邵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春梅、人民陪审员张壮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舒服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邵剑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了送达起诉状副��、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寿舒福食品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在我处购买五香牛肉,尚欠部分货款。2014年3月2日,被告邵剑出具了欠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货款7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邵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邵剑在原告长寿舒福食品公司处购买五香牛肉。被告邵剑及其妻子张会容在送货单上签字。2014年3月2日,被告邵剑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到舒伯全从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20日共欠到牛肉款71000元,还款日前2014年内付到50000元,剩2万元到2015年中旬(6月份)”。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方提交的送货单、以及被告邵剑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牛肉,被告应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及时付清货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欠条约定,其中5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2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余的0.1万元未约定还借款时间。本院主张以5万元、2万元、0.1万元为基础,按照还款时间分阶段从2015年1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4月22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剑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长寿区舒福食品有限公司货款7.1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万元、2万元、0.1万元为基数,分阶段从2015年1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邵剑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限被告邵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建平代理审判员 邓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壮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孔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