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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第一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邯郸市第一电影发行放映公司,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河北省邯郸市第一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东风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登峰,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季波。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146号。法定代表人高俊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延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志钢,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省邯郸市第一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诉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邯郸市第一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登峰、张季波,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延廷、关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省邯郸市第一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诉称,原告对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东风路10号一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该权利业已经邯郸市人民政府确认。被告在未经原告准许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宗土地与被告所开发土地相邻的一部分强行占用,并建造围墙,将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土地圈在内,经原告丈量侵占土地南北长32.77米,东西宽1.2米。原告认为,其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应不受任何侵犯,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失。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害,将该宗土地交还原告。经原告主张权利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围墙、腾清场地、将侵占土地交还原告(该土地位于丛台区东风路10号南北长32.77米,东西宽1.2米);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侵权,而属土地权占有纠纷。关于土地的权属不明,应由人民政府受理,法院不应管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一原告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的证据,第二要提供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应驳回。原告河北省邯郸市第一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法定代表人李国兴的身份证复印件。3、电影公司的土地证,证明第一:本案诉争的土地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内;第二证明被告侵权。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诉争的土地原告是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责任。如果原告认为该土地有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应该由人民政府管辖,所以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证。2、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复兴区国税局的交接协议。证明我方建设的工程是严格按照宗地图标示进行施工,并交付复兴区国税局,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多占其土地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省邯郸市第一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在东风街上有两块土地相邻。1999年12月17日,邯郸市土地管理局给原告河北省邯郸市第一电影发行放映公司颁发土地证,地号为01-08-1-34。2002年8月,邯郸市人民政府给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土地证,地号为01-08-01-31-1。现原告河北省邯郸市第一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认为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占了其合法土地,要求被告拆除围墙、腾清场地、返还侵占土地未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河北省邯郸市第一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要求确认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占了其合法土地,现原、被告双方均有合法土地权属证书,两块土地相邻。原告河北省邯郸市第一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认为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占其土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侵占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省邯郸市第一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河北省邯郸市第一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