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强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某于2013年年初,在欠下高额外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透支消费名下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的本金93993.61元用于归还债务。后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满三个月仍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强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当庭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强某在欠下高额外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透支消费其名下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0×××50;51×××45)的本金共计人民币93993.61元用于归还债务。后经过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陈某、庄某、顾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信用卡账户信息、银行催收记录;被告人强某供述和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强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出尚未退出的抵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朋朋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