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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何正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3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何正辉,男;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正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何正辉窜至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公路XXX号上海A工矿设备总厂,采用翻围墙方式进入厂区,用携带的大力钳剪断架空的电缆线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594元的50平方电线66斤。2015年6月22日4时许,被告人何正辉窜至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公路XXX号上海A工矿设备总厂,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58.50元的16平方电线6.5斤。2015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何正辉窜至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公路XXX号上海A工矿设备总厂,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803.76元的50平方电线后,将部分电线予以销赃,又返回案发现场拿取剩余的31.8米电线时被人赃俱获。到案后,被��人何正辉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部分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大力钳1把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正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计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正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正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正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正辉的违法所得。三、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