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孙立珍与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珍,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孙立珍,农民。被告高静,农民。原告孙立珍与被告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珍诉称,自2014年3月7日开始被告高静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50000元,并约定如果到期不能还款,被告自愿每年包赔原告经济损失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条两份。2014年3月7日被告高静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条借款人:高静身份证号码:130229197601067425家庭住址:高家庄今借孙立珍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3月7日,还款日期年月日。我高静无论任何原因到期不能还款,孙立珍有权对我的任何财产归为己有或变卖,并且我自愿每年包赠(赔)给孙立珍经济损失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如本人在借款期间出现意外由财产继承我(人)或担保人偿还,……借款人高静担保人: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25日被告高静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条借款人:高静身份证号码:130229197601067425家庭住址:高家庄今借孙立珍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5月25日,还款日期年月日。我高静无论任何原因到期不能还款,孙立珍有权对我的任何财产归为己有或变卖,并且我自愿每年包赠(赔)给孙立珍经济损失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如本人在借款期间出现意外由财产继承我(人)或担保人偿还,……借款人高静担保人:2014年5月25日”。证明被告高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被告高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高静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高静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被告高静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均约定如果到期不能还款,被告高静自愿每年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包赔给原告经济损失。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高静为原告出具借款条,双方形成以孙立珍为出借人、高静为借款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静偿还原告孙全刚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高静负担。被告高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6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宏坤代理审判员 丁庆东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