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谏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谏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卞文,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钟阳广,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文、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阳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网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被告虽然与原告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在外工作期间,被告在家专业带小孩。虽然因一些问题产生矛盾,但双方好好珍惜既有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原告吴某甲为现役军人,婚后每月有一至二次假期,被告王某婚后在家中负责照顾婚生子吴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军官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感情出现裂痕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