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吉林省莱特硅藻涂料有限公司与长沙正红硅藻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莱特硅藻涂料有限公司,长沙正红硅藻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莱特硅藻涂料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汪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燕,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正红硅藻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刘正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雨龙,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莱特硅藻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正红硅藻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燕、杨东升,被上诉人正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红公司在原审诉称:2013年11月,正红公司与莱特公司签署独家代理合同,约定正红公司成为莱特公司在湖南省市场销售的合法总代理商,正红公司在3个月内完成500000元的进货额,全年完成800000元的进货额。莱特公司保证在货款到账后发货并保证产品的长期供应。同时莱特公司自正红公司代理资格生效之日至代理资格失效之日内,不得再到正红公司代理区域内进行批发销售,否则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再按实际损失的数额赔偿。合同签署后,正红公司依约支付500000元的货款,莱特公司分批次发送货物。2014年3月,莱特公司违反合同私自在正红公司代理区域内发展客户并进行批发销售,属于严重违约。2014年6月,经双方协商并签署协议书,对原独家代理合同的期限延长2个月至2014年12月29日止。后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莱特公司拒绝发货,并于2014年8月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单方面解除合同。莱特公司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独家代理合同及协议书已经解除;2.莱特公司返还正红公司货款人民币134750.56元;3.莱特公司赔偿正红公司损失28483.53元(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利润21137.5元计算);4.莱特公司承担诉讼费。莱特公司在原审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合同附件协议书即区域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莱特公司继续履行了合同义务,正红公司未按合同附件协议第五条规定报备所有湖南省发展客户信息的义务,恶意违反合同已构成违约。2014年8月12日,莱特公司曾向正红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但其不同意解除合同,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莱特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继续为正红公司提供产品及产品的设计等相关服务,并催促其按约定支付剩余300000元货款,至今正红公司也没有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解除通知函并没有生效,不发生解除效力。正红公司称莱特公司拒绝发货与事实不符,莱特公司已在正红公司所付500000元货款内发出价值365249.44元货物,超过70%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莱特公司至今还在为其提供技术方面的服务,由于正红公司未履行将湖南省发展的客户信息备案至莱特公司的义务,所以只是暂停发货,待正红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或沟通后继续发货。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没有解除,所以正红公司返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莱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与货款相应的货物。正红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正红公司与莱特公司签订《区域总代理合同》,约定:“正红公司成为莱特公司在湖南省市场销售合法总代理商;代理产品名称为奥莱特硅藻泥系列产品;代理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在正红公司完成莱特公司规定的年度考核后,享有优先代理权;莱特公司保证正红公司货款到账10天内发出货品,并保证产品长期供应;正红公司在3个月内必须完成500000元的进货额,全年必须完成800000元的进货额;第一年度若正红公司订货量达不到本协议规定的每年度800000元的进货额,则不享受区域总代理政策,正红公司不得再以莱特公司代理商或办事处名义对外宣传,自动降级为经销商”等内容。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正红公司向莱特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莱特公司在接到正红公司订货要求后,陆续发货。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至今,莱特公司处尚存有正红公司货款134750.56元,莱特公司对此数额予以认可。2014年6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附件协议书》,约定:“将合同延长两个月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湖南省株洲市张某某此客户归正红公司所管理,株洲张某某在莱特公司货款清零后,进货须向正红公司进货;特此注明:莱特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湖南株洲张某某客户,归正红公司管理后不再追究莱特公司任何违约责任;莱特公司发货必须配备3联以上货单,或发货前传真并加盖公章否则正红公司有权拒收货物”等内容。2014年8月11日,正红公司以短信方式向莱特公司提出发货要求,莱特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正红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以正红公司未能完成约定的考核任务全年必须完成的800000元进货量为由,通知正红公司解除合同及附件。正红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莱特公司为了证实其继续履行合同,提交了2014年11月1日的发货单一份,但现在货已经返回莱特公司。正红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一份莱特公司出具的省代理年效益分析:“每月完成100000元均为5家加盟商×每家加盟商利润为4227.5元,每月利润为21137.5元。”原审法院认为:莱特公司以正红公司未能完成考核任务为由向正红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莱特公司并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尚未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现莱特公司抗辩双方未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也不同意解除合同,正红公司也未提交双方在起诉前已达成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证据,莱特公司延迟发货的行为也不属于应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正红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独家代理合同及协议书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确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现履行期限届满,双方无法达成续约合意,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莱特公司仍存有正红公司货款134750.56元,莱特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并同意支付等值货物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莱特公司应返还货款134750.56元。关于正红公司要求莱特公司赔偿损失28483.53元(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10日)的主张,因正红公司未完成省代理年效益分析中每月10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莱特公司延迟发货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对正红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莱特硅藻涂料有限公司返还长沙正红硅藻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750.56元;二、驳回长沙正红硅藻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莱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正红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正红公司承担。理由:一、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货款,恢复原状,合同没有解除,双方应继续将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虽履行期限已过,但不影响原合同的继续履行。针对剩余货款134750.56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莱特公司继续履行给付货物,不应返还货款。二、原审判决认为合同期限届满权利义务终止,不符合法律规定,依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包括履行期限届满这一情形,而本案原审判决合同未解除。正红公司辩称:莱特公司拒绝按照正红公司要求发货并发出解除通知函,正红公司以书面形式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其退还货款,故双方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及附件协议书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是附期限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双方无续约合意,期限届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莱特公司要求继续改造合同主张不能成立,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二审庭审中,莱特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正红公司网站登记材料21页,证明:正红公司目前仍然在以莱特公司名义在湖南进行总代理,设立分公司,继续使用莱特公司名称、包装,莱特公司仍然可以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正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显示时间是2014年8月8日,是双方合同解除前形成的证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莱特公司主张从网站下载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正红公司还在经营。证据二、邮政快递回执,证明:正红公司仍然以莱特公司名义在经营。正红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莱特公司主张,正红公司目前有莱特公司之前发货库存,莱特公司提供的包装和产品,目前是自行处理在合同未解除前购买的货物,不是与莱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长沙县星沙镇宏鼎盛货运服务部证明材料,证明:莱特公司2014年12月17日履行了发货义务。正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莱特公司在2014年11月6日本案一审开庭前未告知正红公司前提下擅自发货,并不是履行合同。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一、二审庭审中,正红公司陈述:“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函后,公司多次以电话方式与莱特公司沟通,同意解除合同,其他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最后一次是2014年9月8日。”莱特公司陈述:“正红公司是以电话方式沟通过,但是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本院认为:一、关于正红公司与莱特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及合同附件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终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14年8月12日莱特公司向正红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收到该通知函后,正红公司以电话方式与莱特公司沟通,结合2014年9月10日正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确认与莱特公司合同已解除的诉请,能够认定正红公司已告知莱特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就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因正红公司不能明确说明其同意解除合同的首次时间,应以其在庭审中陈述的2015年9月8日为准,据此,双方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及合同附件协议书于2015年9月8日协议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正红公司与莱特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独家代理合同及合同附件协议书解除时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审对此论述虽有不妥,但在双方已合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审直接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作出裁判并无不当。1.关于莱特公司提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因正红公司不同意解除已撤回,双方达成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解除未发生效力的问题。莱特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以电话方式撤回了合同解除通知函,但对此不能提供相应依据,正红公司否认收到莱特公司撤回解除合同通知,亦否认双方又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协议。莱特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莱特公司提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发出后,双方事实上仍在履行合同,莱特公司继续为正红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并于2014年11月5日向正红公司发送货物,双方并未解除合同。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莱特公司应向正红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对已提供的货物进行技术指导是莱特公司应履行的合同及法定的附随义务,并不能以此推定是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另外,2014年11月5日莱特公司发出的货物正红公司并未接收,货物已退回莱特公司。莱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出的货物种类、数量等是经双方协议后确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应正红公司要求供货,故该发货行为亦不能视为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3.关于莱特公司提出正红公司仍以莱特公司代理商身份出售货物的问题。如正红公司存在侵权或违约行为,莱特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莱特公司是否应返还正红公司货款134750.56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及合同附件协议书已协议解除,对正红公司已付货款134750.56元,莱特公司未能交付等值货物,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审判决莱特公司返还正红公司货款134750.56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上诉人吉林省莱特硅藻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