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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刘春营与段瑞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瑞周,刘春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瑞周,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段增凡,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舞阳县,系上诉人段瑞周之兄。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营,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段瑞周因与被上诉人刘春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瑞周的委托代理人段增凡、张天玺、被上诉人刘春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段瑞周修建房屋联系到原告刘春营,经双方口头约定,工钱按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65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为被告修建房屋。被告在建房过程中,陆续支付原告建房款27000元。原告称下余9936.9元建房款未予支付,被告认可只有8900元建房款未予支付。原告在开庭过程中,自愿放弃了1036.9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8900元建房款。另查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原告所建房屋的质量及是否完工进行勘验。审判人员在第一次开庭时释明,房屋质量属于专业问题,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属于勘验的范围。被告没有撤回勘验申请,仍坚持勘验。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再次释明了上述内容,被告在未经法庭允许的情况下,无故退出法庭,法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就建房事宜口头约定,每平方米为165元,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形成了建房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为被告建起房屋,现被告已入住,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建房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还有8900元建房款没有支付原告,原告也予以认可,法院对被告欠原告8900元建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900元建房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该问题系专业技术问题,应依法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而不是通过申请法院进行勘验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经审判人员两次释明,被告对房屋质量问题仍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支付8900元建房款,因没有申请房屋质量鉴定,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段瑞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营建房款8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瑞周负担。段瑞周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完工违约,按约定应扣除1000元工钱,且建筑质量存在问题:房屋前墙与后墙宽窄不一、房顶多处漏水,大门门楼南墙与北墙高度不一。原审程序违法,仅有一名审判员审理。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刘春营二审辩称:上诉人原审庭审认可双方建房的口头约定,上诉人陆续支付被上诉人建房款27000元,下余8900元至今未付。被上诉人将房屋建好交付上诉人入住,上诉人未付下余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均参加了庭审,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段瑞周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刘春营下欠的建房款89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上诉人段瑞周在原审庭审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无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上逐页签字认可的情况看,原审庭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段瑞周称原审庭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段瑞周称被上诉人刘春营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段瑞周释明房屋质量问题应依法申请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认,但上诉人段瑞周不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是上诉人段瑞周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上诉人段瑞周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支付下欠8900元建房款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段瑞周没有申请房屋质量鉴定,且上诉人段瑞周认可已经入住被上诉人刘春营为其建造的房屋,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刘春营请求上诉人段瑞周支付下欠的8900元建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段瑞周应当向被上诉人刘春营支付下欠的8900元建房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瑞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琨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