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诉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晓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诉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晓露,男,1980年10月18日生。王晓露因诉启东风顺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栖民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晓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6日,王晓露借用风顺公司资质,与南京莱斯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康公司)签订莱斯康公司三工厂厂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为6857944元。同年11月7日,双方补订了借用资质挂靠协议,约定:王晓露借用风顺公司资质,承建莱斯康公司三工厂厂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交纳工程造价6%的管理费,案涉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汇入风顺公司账户,然后由王晓露从风顺公司领取。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莱斯康公司已如数付款给风顺公司。扣除王晓露从风顺公司先后领取186万元工程款、风顺公司为王晓露代付3181725元材料款及6%管理费411476.64元外,风顺公司尚欠王晓露工程款1404742.3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风顺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404742.36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王晓露以其借用风顺公司资质且双方签订借用资质挂靠协议为由,要求风顺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404742.36元,根据王晓露的主张,起诉人未与风顺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以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据此裁定对王晓露的起诉,不予受理。王晓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本市栖霞区,故栖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栖霞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代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