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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云与王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王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张云,男,回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锋,男,回族,1987年3月1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张云与被告王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云、被告王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锋将其承包的灵武市西湖名邸二期10、14号楼的内外墙腻子、粉刷工程的轻工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劳务费按建筑面积19元/㎡计算,根据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保质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灵武市西湖名邸B区10、14号楼内墙、外墙腻子粉刷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劳务费为1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锋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工程款3万元实际是工程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到,该款不能支付给原告。且原告诉请的工程款3万元数额有误,我以现金形式支付工程款5000元,实际欠原告1万元质保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收据五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通过案外人周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该1万元无收据,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收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通过周俊向我支付工程款1万元予以认可,被告实际向我支付工程款135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能够证实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灵武市西湖名邸B区10、14号楼内墙、外墙腻子进行施工,工程劳务费为1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包了灵武市西湖名邸B区10、14号楼整体工程。2012年9月12日,被告又将其承包的灵武市西湖名邸二期10、14号的内外墙腻子、粉刷工程的轻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全部劳务费按照建筑面积19元/㎡计算,根据实际建筑面积予以结算。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后无遗留问题,被告将劳务费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务工程,所完成的劳务工程施工面积为8750㎡,按合同约定的19元/㎡计算,劳务工程总价款为166250元。原告自认被告实际已向其支付劳务费138000元,尚欠28250元未付。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份竣工,质保期一年,即2015年4月质保期届满。本院认为,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了灵武市西湖名邸二期10、14号内外墙腻子粉刷劳务工程,被告按照建筑面积向原告结算劳务费,故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劳务工程,被告应当依约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因原、被告约定质保期已过,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应扣减原告工程维修费的意见,因质保期已过,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所完成的劳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支持28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云支付劳务费28250元;二、驳回原告张云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