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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蒋某甲。被告杨某。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且二人已共同生育一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杨某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乙。婚后二人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7月3日,原告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杨某在认识两年左右后结婚,婚前了解比较充分,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说明双方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在以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建造和谐美好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