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34号原告王某甲,女,200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云阳县。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母亲。被告王某乙,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自愿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为止。之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生活费,至今已有两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持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共计660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500.00元抚养费属实,但协议写的是“每月27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初中教育阶段止,高中、大学教育阶段的费用男女双方共同负担”,且被告与陈某某离婚至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生活费8次,此外还另委托两人长女王某丙将一年的抚养费现金交由陈某某,最多仅有两三个月的抚养费未支付。因被告已支付抚养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今后的抚养费支付按照离婚协议内容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11月14日、2006年1月12日先后生育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甲。陈某某与王某乙于2013年3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长女王某丙由王某乙抚养,次女王某甲由陈某某抚养;王某乙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00元,于每月27日前付清,直到王某甲完成初中教育阶段止;高中、大学教育阶段的费用男女双方共同负担。2013年3月21日至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先后8次向陈某某重庆农商行的账户支付王某甲抚养费共计400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王某乙、王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原件、银行转账对账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时,关于婚生小孩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离婚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父母陈某某与王某乙于2013年3月21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原告抚养费的金额、支付方式已达成共识,并形成书面意见。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故王某甲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进行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的生活费共计66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举示了其长女王某丙书写的一份书面证明,证明王某丙曾于2015年6月28日,代王某乙将王某甲一年的抚养费交与陈某某,但此证据为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相违背,加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21日至今(因本月未到约定的抚养费支付时间即9月27日,故只计算至8月),共计30个月次,减去庭审查明的被告已支付的8个月次,剩余22个月次的抚养费11000.00元(500.00元/月×22个月),被告应当一次性补齐,剩余的抚养费,应当按照陈某某与王某乙约定的协议进行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甲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期间未支付的抚养费共计11000.00元。二、被告王某乙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00元至王某甲完成初中教育阶段止,该款限每月27日前付清。三、原告王某甲就读高中、大学教育阶段的费用,由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共同负担。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00元,减半收取725.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承担362.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3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苏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