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卢培信与周建辉、卢军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辉,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黄山市黟县。委托代理人:邱祝英,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培信,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军权,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本忠,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法,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上诉人周建辉因与被上诉人卢培信、卢军权、章本忠、黄金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黟民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祝英,被上诉人卢培信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军权、黄金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章本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7时55分许,卢军权驾驶无牌照“赤兔马”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由黟县宏村沿宏儒路Y102线往泗溪方向行驶到13KM+800M处时,撞到同向前方路边骑着“永久”牌自行车的卢培信,致卢培信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卢培信受伤后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用92249.65元,其中包含了部分非交通事故(右斜疝嵌顿松解+无张力修补术)医疗费用。卢培信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伤残七级、右肩损伤伤残十级,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本起交通事故经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军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培信无责任。卢军权在本起事故中垫付赔偿款16360元。原审另查明:卢培信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黄山市中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务工,居住在黟县宏村镇塔川村委会塔川组。黟县宏村镇泗溪村历舍拉丝厂由周建辉创建,卢军权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周建辉为工厂生产而购置,未办理机动车登记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2010年10月30日,周建辉将该厂租赁给朱成根经营。2011年10月份,朱成根将该厂转租给章本忠、黄金法合伙经营,并受章本忠、黄金法雇佣管理该厂。卢军权系该厂员工,未取得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2011年12月11日因私事向朱成根借用该厂“赤兔马”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到黟县宏村桥,返回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2012年9月,卢培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军权、章本忠、黄金法、周建辉赔偿其医疗费9224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38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674元、残疾赔偿金1525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鉴定费1300元等损失共计294592.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卢培信自愿扣除非交通事故医疗费用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卢军权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与卢培信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卢培信受伤及车辆损坏,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卢培信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建辉、章本忠、黄金法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对其所有的车辆或管理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致使卢培信依法获得保险公司理赔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与侵权人卢军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事故车辆管理人的章本忠、黄金法,将事故车辆借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卢军权,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卢军权承担70%赔偿责任,车辆管理人章本忠、黄金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卢培信要求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对卢培信自认扣除非交通事故医疗费用8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应从其交通事故总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卢培信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424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72天×10元/天)、营养费888元(72天×8元/天+78天×4元/天)、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160元、残疾赔偿金51102.40元(6232元/年×20年×0.41)、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78120.05元。卢军权先行垫付的款项,应抵付赔偿款。卢培信认为其事发前在黄山市中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参照城镇标准计付其残疾赔偿金的辩论意见,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周建辉否认事故车辆系其所有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卢培信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8120.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卢军权、章本忠、黄金法、周建辉连带赔偿102262.40元,余款由被告卢军权赔偿53100.35元(扣除垫付款16360元,尚需支付36740.35元),被告章本忠、黄金法共同赔偿22757.30元;二、驳回原告卢培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019元,由原告卢培信负担2584元,被告卢军权负担2000元,被告章本忠、黄金法共同负担1235元,被告周建辉负担1200元。原审宣判后,周建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赤兔马”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系为在厂区内运货需要而购置的,为非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故无需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黟县宏村镇历舍拉丝厂周边道路尚未开工修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范畴,故本案所涉“赤兔马”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无需投保交强险。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建辉将车辆出租给朱成根以后,即丧失对车辆的控制权,周建辉在出租拉丝厂时也无法预见承租人将工厂进行转租,继而将三轮摩托车出借他人上路行驶,故周建辉对车辆出借没有过错,不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三、卢培信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已经获得了赔偿,故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获得赔偿。四、卢培信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三轮摩托车即是当时周建辉购买的车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周建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卢培信答辩称:一、周建辉上诉称案涉三轮摩托车是在厂区内行驶并不是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该陈述系混淆概念。周建辉在与朱成根达成的转租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该摩托车的使用范围,同时事故地点亦并非周建辉所称的厂区内;二、关于卢培信的工伤赔偿问题。工伤赔偿问题系卢培信与用人单位进行和解的,且并不涉及医疗费问题;三、在原审中,卢培信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系周建辉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周建辉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证明:卢培信与黄山市中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黄山市中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卢培信支付工伤赔偿金15万元。二、收条。证明:卢培信收到了15万元赔偿款。卢培信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赔偿款并不涉及医疗费。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周建辉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二审经审理查明:周建辉与朱成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周建辉交付的机器设备中含有“赤兔马”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台。卢军权在公安机关于事故发生当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车辆的车主系周建辉。章本忠于2012年2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确认事故车辆系周建辉所有。2013年12月,卢培信与黄山市中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黄山市中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卢培信支付工伤赔偿金15万元,该15万元黄山市中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三轮摩托车是否应投保交强险;二、本案三轮摩托车是否系周建辉所有;三、周建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卢培信在工伤案件中所获赔偿能否在本案中进行冲抵。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三轮摩托车系机车,应按上述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周建辉上诉称案涉三轮摩托车非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无需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周建辉出租历舍拉丝厂时交付的机器设备中含有“赤兔马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台,卢军权、章本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确认事故车辆系周建辉所有。另,从事故车辆的品牌、颜色看,均与周建辉出租历舍拉丝厂时交付的三轮摩托车一致。故,周建辉上诉称其非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建辉系案涉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应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原审判令周建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卢培信虽从工伤保险中获赔15万元,但周建辉要求抵扣该部分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上诉人周建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邹有春审判员宋浩之审判员郑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汪权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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