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6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前进与魏小弯、罗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前进,魏小弯,罗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004号原告何前进,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庆清、陈海燕(实习),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小弯,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罗莲,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何前进与被告魏小弯、罗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萍、人民陪审员林翠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前进的委托代理人林庆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小弯、罗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前进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魏小弯在思明区订立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魏小弯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4.5%,借款期限三个月,争议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即思明区法院等。次日,被告魏小弯收到全款出具收条。被告罗莲为被告魏小弯提供担保,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小弯无法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魏小弯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罗莲对被告魏小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小弯、罗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何前进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乙方)的被告魏小弯及作为担保人(丙方)的被告罗莲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4.5%支付利息,按月结算,乙方必须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乙方必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乙方承诺所借款项用于收购茶叶;支付方式:甲方通过银行转入乙方指定账号即视为支付;乙方逾期还款付息的除按原约定支付欠款本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同时乙方每日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丙方对乙方的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本息及维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无法清偿债务时,丙方无条件承担全部清偿责任。2013年6月4日,被告魏小弯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据》,确认依照2013年6月3日其与出借人何前进签订的《借款协议》,其向出借人借到30万元,并确认该款项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由本人妥收。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又查,2013年6月4日原告何前进通过银行向被告魏小弯转账286500元,原告称其余款项为现金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小弯、罗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针对两被告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据,已明确被告魏小弯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故被告魏小弯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魏小弯未能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行将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莲作为被告魏小弯的担保人,理应对被告魏小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小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前进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罗莲对被告魏小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被告魏小弯、罗莲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月蓉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