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金建岳与郑阿彩、林余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金建岳,郑阿彩,林余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东山马路28号。法定代表人金上弟,总经理。原告金建岳,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被告郑阿彩,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被告林余银,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村民,住浙江省乐清市,身份号码:×××。原告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金建岳与被告郑阿彩、林余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上弟、原告金建岳、被告郑阿彩、林余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金建岳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完成了六味斋工业园配电箱供货项目,合同总造价为1280000元,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应该收回的货款为798000元。由于是被告林余银代表原告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六味斋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林余银通过个人的关系让六味斋公司把货款汇入了被告郑阿彩、林余银的账户,但被告只付给原告504000元,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阿彩、林余银偿还原告货款294000元被告郑阿彩辩称,是被告林余银以原告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六味斋公司签订的六味斋工业园配电箱供货合同,我没有参与这个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我是卖给了原告配电箱中的部分货物,我只是原告制造配电箱的供货商,这个合同履行完后我也没有拿过工程款。原告所说的欠条是原告与被告林余银写好的,然后他们找我签字,当时我正在搬家,我不签字原告就不让我走,但当时他们只是说让我签字证明一下,我不识字就签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余银辩称,这个合同是我代表原告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六味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总造价是1280000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的一些行为让我失去了信任,所以在六味斋公司向原告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384000元后,我要求六味斋公司将剩余的货款付到了我的银行卡上。这张欠条是原告写的,我没有具体算过,都是原告算的,我就签了字。后来我还了原告100000元,扣除其它的款项,我现在只欠原告143000元,我一周内先还原告43000元,今年年底还原告50000元,2016年6月底前再还原告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余银曾经代表原告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原六味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器买卖合同》,由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太原六味斋实业有限公司供应配电柜及低压配电柜,合同约定的总价值为1280000元。太原六味斋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384000元后,将剩余的货款支付到了被告林余银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10月17日被告郑阿彩、林余银共同给原告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表明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六味斋工业园项目中应收的货款共计798000元,已经由金建岳代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收取了484000元,剩余货款为314000元,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同意优惠20000元,郑阿彩、林余银共计欠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4000元。另查明,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太原六味斋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的配电柜及低压配电柜中的部分电器是向被告郑阿彩购买。2014年10月17日被告郑阿彩、林余银共同给原告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林余银又支付给原告金建岳100000元,被告林余银曾经欠原告金建岳28000元,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只认可收到了被告林余银支付的72000元。以上事实有证据:2014年10月17日被告郑阿彩、林余银共同给原告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给太原六味斋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原六味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器买卖合同》,太原六味斋实业有限公司本应该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现太原六味斋实业有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了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林余银,林余银取得该货款没有合法的依据,已经给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林余银应该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林余银已经达成了协议,确认林余银应该退还给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为294000元,林余银应该将294000元货款退还给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林余银在给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后又支付给金建岳100000元,但因为林余银曾经欠金建岳28000元,金建岳表示100000元中的28000元是偿还了自己的欠款,剩余的72000元自己才交给了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并且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只认可收到了72000元,林余银也没有证据证明100000元是明确表示支付给了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该认定林余银支付给了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72000元。被告林余银应该返还给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为294000-72000=222000元。被告郑阿彩称欠条是原告与被告林余银写好的,当时自己正在搬家,不签字原告就不让自己走,当时原、被告只是说让自己签字证明一下,并不是要求自己偿还欠款,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金建岳与被告林余银也没有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郑阿彩在欠款人处签字,表示被告郑阿彩已经认可该笔欠款,应该与被告林余银共同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太原六味斋实业有限公司将本应该支付给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支付给了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林余银,被告林余银应该将该笔货款返还给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现原告金建岳要求被告林余银将该笔货款返还给自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余银、郑阿彩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200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金建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山西二一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林余银、郑阿彩负担4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薛艳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