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284号原告许某某,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陈甲,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被告陈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如原告坚持离婚,要说清楚外遇及财产情况。要求处分原告名下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相识相恋,1989年3月14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2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3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讼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一、2015年1月29日原告赎回了2007年购买的基金,赎回金额为人民币304800元。二、根据双方的陈述,婚后原、被告户籍曾经在原告母亲的动迁房内,后动迁分得本市丰庄一处房屋,房屋权利人是原告。三、根据双方的陈述,婚后用原告曾经单位分配的一套房屋及原告母亲的增配房屋,两次合并后换得本市曹杨二村一处房屋,承租人系原告母亲。四、本市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于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原、被告及双方之女名下,现双方居住该房。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离婚及被告名下的股票、基金、存款及相关房产,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不同,产生矛盾,自1997年始,被告就分文不交,双方分开吃饭、生活,为了女儿,原告当时打消了离婚的念头。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故坚持离婚诉请。原告无外遇,原告因装修房屋在网上认识某异性,只是聊天而已,该异性非常真诚帮助原告,双方似有相同的经历,后原告及时制止了与该异性的交往,并归还了其3万元借款,对被告提交的从电脑中下载的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同意依法处理原告名下的股票、基金等财产,无论被告名下有无股票、存款,原告均不主张。原告名下截止2014年11月26日有股票资产人民币150万余元,款项来源于本市大华房屋出售款,部分是同事及亲戚的钱,委托原告炒股,上述股票资产在股市解套后,取出用于归还因女儿出国所举之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自1998年至2014年11月26日股票明细清单若干份,其中截止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名下股票资产为人民币XXXXXXX.77元。关于基金,2015年1月29日原告赎回了2007年购买的基金,赎回金额为人民币3048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基金资金类确认明细查询单一份。赎回的款项中,其中25万元用于因女儿出国而举债,归还同事借款,剩余5万元准备换成欧元,给双方之女出国之用,要求不再处理该笔基金。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名下若干银行卡,其中尾号为6949、8670及9117,是原告名下的信用卡。另外,尾号为6015的卡,已经结清,现在变成尾号为6477,是建行借记卡,与股票绑定,现在无余额,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盖有建行曹安路支行义务用公章材料复印件一份以及若干银证转账明细复印件。尾号为1549,是农商银行卡,是医保互助金卡,平时不用,截止2014年6月20日有余额140.8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行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尾号为8142,是浦发银行的公务交通卡,只可加油充工作交通卡,不可提现或作他用,截止2015年5月14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8518.8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盖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真如支行的清单一份。尾号为8067,是原告的信用卡。尾号为3108,是原告在浦发银行的工资卡,平时无余额,原告提交了有加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真如支行受理业务专用章明细若干份,截止2015年3月5日账户余额人民币4728.64元。尾号为8889,是中国银行的金卡,用于绑定女儿的副卡,原告提交了该行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尾号为1372,是用于女儿出国担保的卡。原告名下无尾号为1015及5904银行卡。关于相关房产,本市丰庄一处房屋,于1998年以价款人民币9.5万元被出售,该款已用于日常开支,具体出售房屋的事宜,原告事后跟被告讲过,原告为证明该房屋权利人已经不在原告名下,向法庭提交了上述房屋退房单及房屋承租人复印件各一份,在退房单承租人一栏载明承租人为许某某,房屋面积为26.5平米,在房屋承租人复印件中房屋租赁户名一栏内载明系案外人。关于本市曹杨二村的房屋,原房屋承租人为原告母亲,其过世后,该房屋于2003年左右以人民币18万元被出售,也同样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及母亲丧葬费等,被告应该都知道,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房屋原租赁户名为案外人的租赁凭证及现房屋权利人为案外人的房屋产权人信息表。关于本市大华房产,于2008年原告与女朋友口头约定合买,总价人民币60多万元,首付30万元,原告出资20万元,朋友出资10万元,按揭贷款50万元,主贷人为原告,由原告实际偿还贷款,房屋以原告及双方之女名义购买,无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为证明该房屋权属,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交接书及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其中房屋交接书中载明甲方卖方为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买方为许某某、陈某乙,其中在担保合同中载明,抵押物共有人为许某某、陈某乙,现房屋已被出售,无法找到购房合同。该房于2012年左右以人民币150多万元被出售,原告应得30多万元(即原告上述投入股市中的30多万元),因该朋友平时帮助原告,故余款应归朋友所有。关于浙江桐乡的商铺,是以双方之女的名义于2011年左右以人民币11万元购买,无商铺产证,未实际交付商铺,现开发商已逃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某实业有限公司专用章的承诺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相关内容涉及商铺业主及缴款单位或个人均为陈某乙。被告认为,被告平时很照顾原告,被告最多时年薪6-7万元,平时的收入用在归还房屋贷款、女儿大学费用,以及家中的水电煤等方面,被告不抽烟,偶尔喝酒,结婚当初收入交给原告,几年后,原告不要,被告就没交。原告在生活中较强势,买房、装修等事项都不让被告参与,其实被告很多事情都愿意去做,但无论被告怎样顺着原告,原告却时有不满,被告较有压力。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想积极和好,但原告不予配合,从女儿及家庭角度出发,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可以考虑离婚,离婚后,被告也要关心女儿。原告有外遇,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从原告电脑中下载的原告与某异性的视频聊天截屏,其他网上下载的原告与某异性的暧昧谈话内容,及从原告QQ空间下载的若干照片等。被告名下有存款人民币4万元左右,有B股账户,但一直由原告操作,账户内应该没什么钱。关于原告名下的股票资产,因原告所提供的股票清单明细,材料太多,被告没必要看,被告不认可原告名下的股票资产总值,原告名下应该有更多的股票资产,而且在原告出售本市大华房屋之前其股票资产已有150万余元,故不认可原告诉称股票资产来源于房屋出售款。关于原告名下的基金,原告除上述基金外,还有其他基金,如果相关基金原告能够证明确实因女儿所用,被告也认可,否则要求依法处理。关于原告名下的其他财产,被告认可尾号为6949、8670及9117,是原告名下的信用卡。但是,法庭要求各自明下的财产明细如实向法庭提交,被告已经做到,而原告名下的账户尾号为6477、6015、3108、1549、5904、8142、1372及1015,是被告提供线索后,才让原告查询并提交的,不平等,不公平,而且原告提交所有的东西,都是2013年-2014年,不能说明问题,被告要求从原告开始做股票之时起查,查来回进出的账号。关于相关房产,不认可本市丰庄房屋已经被出售,如果被出售,被告不认可出售金额,不认可提供提交的关于该房屋已经被出售的证据。本市曹杨二村的房屋,不认可该房屋已经被出售,原告提交的有关该房屋的材料,系伪造而成,被告不予认可。浙江桐乡的商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且无购房合同,对原告提交的相关承诺书及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对于本市大华的房产,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已经出售,且原告对该房屋出售款前后说法不一,被告不知道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及女儿名下,事后通过中介才知道,但被告要求看到产权登记信息,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完整,无法当场发表质证意见,要求原告提供购房合同,在被告无法弄清楚本市大华房屋的情况前,被告无法向法庭回答主张什么权利。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有差异,遇事意见不一,难免矛盾,之后未能及时有效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这一点从原、被告关于婚后夫妻关系的诉辩称可以证实。之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讼离婚,虽未获法院准许,但夫妻关系未能有效改善,此节事实,可从被告的辩称中得到证明,被告自认,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虽积极想和好,可是原告不予配合。另外,在此期间被告因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双方矛盾又起,夫妻关系趋向恶化。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同时也表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可以考虑原告的要求,但要求原告说清楚外遇之事及财产情况,而针对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被告也无积极和好措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后,夫妻财产的处分,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查明的财产,依法合理处置。首先,对各自名下的股票、存款等财产的处理,原告既已表示,无论被告名下有无上述财产,原告均不主张,原告的该项表示,是其真实意思,且不与法律相悖,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名下的基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2015年1月29日赎回了2007年购买的基金,赎回金额为人民币3048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主张原告还有其他基金,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赎回基金的用途,因原告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赎回基金的时间系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在主张离婚诉请的同时,当谨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擅自处分,既损害了夫妻一方的利益,又影响到案件的正常进程,还可能承担在财产分配时不理的后果,因此,对该笔基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分。对原告名下的股票资产,根据原告之前提交的股票资产明细,截止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名下股票资产为人民币XXXXXXX.7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持有异议,且主张原告有更多的股票市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股票资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原告就该项股票资产的来源、用途等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原告名下相关银行卡的性质及资金情况,原告已就上述财产进行陈述并提供了相关明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如持有异议,须举证证明。对于原告名下尾号为8142,浦发银行的公务交通卡,截止2015年5月14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8518.82元,以及尾号为3108原告在浦发银行的工资卡,截止2015年3月5日账户余额人民币4728.64元,上述两笔款项的处理,考虑到双方之女之需及原、被告各自都有收入的情况,不再分割。最后,对被告主张的本市丰庄、曹杨二村房产的处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对其主张的权利,依法负有举证义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相关房屋的证据,均持有异议,但被告无证据证明相关房产仍在原、被告名下,且对相关房产要求主张何种权利,是房产的物权或者是房屋的债权,表述不明,如果被告要求主张房屋的物权,除对原告提交的基本证据不予认可外,被告必须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相关房产仍在夫妻双方或一方名下的有力证据,如果被告认可原告出售房屋的事实,仅对房屋出售款的数额、用途及分割持有异议,则被告必须说明所卖房屋应有的合理价位及举证证明房屋出售款当前仍在原告名下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房屋的权利,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可以待相关事实查明后,依法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主张的浙江桐乡的商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持有异议,但也无法证明该商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财产权属明确后,权利人若要主张该项权利,可另行诉讼。对于被告主张的本市大华房产,原告诉称与他人合作购买,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自述该房屋以原告及女儿名义购买,且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但同样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避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对该房产不予处理。本市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权利凭证,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双方之女名下,不完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保护案外人的财产利益,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分,权利各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二、在原告名下的基金赎回款人民币3048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50000元;三、在原告名下的股票资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750000元;四、在被告名下的股票资产及存款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审 判 员 杨来发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