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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内多次实施盗窃,窃取他人二轮电动车价值折合人民币20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0日凌晨,张某甲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东郊三委淘缘文玩门前的浅蓝色踏浪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400元)盗走。2.2015年4月1日11时30分许,张某甲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批发城鞋帽厅楼下的绿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450元)盗走。3.2015年4月9日14许,张某甲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通辽市第二中学对面电机厂宿舍楼下的蓝色宝岛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300元)盗走。4.2015年4月10日左右,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原粮油干校宿舍楼下的深蓝色踏浪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400元)盗走。5.2015年4月11日10时许,张某甲将被害人呼某某某某停放在通辽火车站附近花窖小区内的红色本田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450元)盗走。2015年4月11日,清河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张某甲并将其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二轮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均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贾某某等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科价鉴字(2015)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作案多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聂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