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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金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代XX1、代XX2、代XX3、代XX4与孔XX1、孔XX2、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XX,孔XX,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XX1,张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金民初字第211号原告代XX1,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克月,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代XX2,男,2002年11月29日生,汉族,学生。系原告代XX1长子。原告代XX3,女,2000年7月28日生,汉族,学生。系原告代XX1长女。原告代XX4(又名戴XX4),女,2014年2月21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系原告代XX1次女。原告代XX2、代XX3、代XX4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代XX1,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代XX2、代XX3、代XX4之父。被告孔XX1,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孔XX2,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孔XX1之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泸西县金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素烜,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零公里交叉路口。委托代理人樊子怡,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张X,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东,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代XX1、代XX2、代XX3、代XX4诉被告孔XX1、孔XX2、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水庄户运输公司)及第三人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月、原告代XX2、代XX3、代XX4的法定代理人代XX1,被告孔XX2,被告孔XX1、孔XX2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子怡,第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2月7日8时20分许,第三人张X驾驶云GEA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人由石林县方向驶往泸西县方向,车行至石泸公路K108+420M处,遇被告孔XX1驾驶云G217**号重型箱式货车车身横于该车道内,占据了道路西侧车道,致使第三人张X驾驶的车辆避让不及,导致云GEA7**号车车头与云G217**号车车身左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XX1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张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泸西县人民医院、泸西县中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C7棘突骨折;3.左侧筛板骨折并左侧筛窦积血,左额部头皮血肿;4.头皮裂伤;5.左侧眉弓软组织挫裂伤;6.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7.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28日,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代XX1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4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核实,被告孔XX1驾驶的云G217**号车辆的现车主为被告孔XX2,该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该车未投保任何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多次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7407.3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孔XX1、孔XX2、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孔XX1、孔XX2、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9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XX1、孔XX2辩称,2014年12月7日下午8时20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代XX1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孔XX1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对发生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在确定赔偿比例时,本起事故存在多因一果的交通事故中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由于张X驾驶的车速较快,采取制动措施时的车速为73码,未采取制动措施前的车速应该在百码以上,且二级路限速为60码,如果张X不存在超速驾驶,注意力集中一瞬间也不会撞向大车,这是原因之一,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二是张X在驾驶过程中思想精力未高度集中,受他人邀请到县城玩乐的思想支配,激情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观原因;三是张X在视线较好,笔直路段,路面动态不明的情形下,未尽到谨慎驾驶之义务,其行为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四是作为乘车人代XX1、王永兵、朱泽明及驾驶员张X四人约定到县城玩乐,可推定在乘车途中喜乐激情,影响驾车人的精力分散,未高度集中,未尽注意义务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再者该起事故具有一定特殊性,是多因一果的交通事故,而原告代XX1为达到一瞬间到县城喜乐玩乐思想的强烈支配,借车让张X驾驶,同样存在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假如没有借车之行为,也不会害得两被告债台高筑,难以对受害人给予赔偿,而原告代XX1竟然无理要求按百分之九十的比例要被告赔偿的请求有悖法律,于法不公。就赔偿的比例,原各方当事人在协商时共同约定按四六开比例计算赔偿,现又提出百分之九十的无理要求。被告在那里倒车,并不违反指令性的强制规定,即不是两车对向相撞,是张X的违规主要行为撞在大车中部车邦。在司法实践中,为避免加重赔偿责任,针对多因一果发生事故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出了专门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意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分担赔偿比例。张X的违章行为于损害后果而言距离更近,可能性较大,系直接原因、主要原因,出借人、借用人于事故而言,提供和创造了用车的便利条件,实际于后果的发生作用小于张X,应为间接原因、次要原因。因此,在多因一果的交通事故中,正确理解数个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和“直接结合”的区别,应当按责任和原因力分别确定赔偿。关于赔偿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曾经在交警的主持下参与两次调处,医疗费的赔偿双方已达成共识,确定按四六开比例,后由于受损的面包车要新车,就未达成赔偿协议。此事故的发生经过,作为原告代XX1心知肚明,若不是代XX1引起去县城玩乐的邀请,也不会发生此事故,也不会给两被告造成如此无辜的经济损失。代XX1主张1874074.37元的赔偿,应予驳回。关于医疗费,必须提供相应的凭证和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的证据确定。其中: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34817.05元的医药费需有转院手续才能认可,个人随意到其他上级医院随意扩大所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既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且仅是10级伤残,不存在营养费的赔偿,而且住院生活补助费也就包含营养费,因而对营养费赔偿不认可。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所指的三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而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根据其本人伤情及伤残等级,被告对营养费不予以认可,对其误工费每天298元,生活费每天100元不予以认可,只能按诉讼法院地生活水平、经济收入合理计算,而且原告未提供近年来半年至一年的工资花名册,上下班考勤记录,完税收款凭证,劳动用工合同支撑其收入298元;对生活费每天补助100元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后期治疗费过高不认可。对三期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属个人盲目鉴定,扩大开支范围。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综上所述,原告代XX1为了贪图享乐,本人不具有任何相关的驾驶资格,通过关系,借车让别人开往县城取乐、玩乐,在这思想的支配下,为达到目的,激情驾车超速行驶,为尽快赶往县城未谨慎驾驶,忽视安全注意义务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作为代XX1既是车辆的借用人,又是乘车人,应该体现公平原则和原因力,代XX1应承担一定的赔偿数额。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辩称,肇事的车辆经过多次转手转让,发生事故时已经超出签订挂靠协议的时间。另外,事故发生的时候,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孔XX2,发生的事故应该由被告孔XX2承担,跟我公司是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X述称,本案起诉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来处理。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孔XX2、孔XX1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方的赔偿费用应如何认定。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各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孔XX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住院病程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检查报告单》、《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代XX1受伤后经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并髓关节脱位;2.C7棘突骨折;3.左侧筛板骨折并左侧筛窦积血,左额部头皮血肿;4.头皮裂伤;5.左侧眉弓软组织挫裂伤;6.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7.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代XX1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515.5元,且住院期间均有人陪护。4.泸西县中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伤后由泸西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泸西县中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车祸伤;2.左髋臼内侧骨折;3.左髋关节后脱位;4.左前臂、颇面及头部外伤术后”,原告代XX1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泸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590.37元,且住院期间均有人陪护。5.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代XX1伤后再次由泸西县中医院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闭合复位术后;3、左前臂、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原告代XX1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4817.05元。6.泸西县中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代XX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手术后回泸西县中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经诊断为:“骨折术后恢复期”,原告代XX1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9日在泸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181.25元,且住院期间均有人陪护。7.DR检测费及DR影像报告,证明原告代XX1为进行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鉴定支付DR检测费57.2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代XX1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4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代XX1支付鉴定费1800元。10.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代XX1受伤时在泸西县顺鸿煤矿二号井工作,年收入108800元,其误工费应当按298元/天计算。11.收据四张、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代XX1为住院治疗、司法鉴定支付交通食宿费1833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孔XX1、孔XX2质证认为,对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6组、第7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5组证据因为没有相应的转院证,所以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费用不认可。对第8组证据中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没有意见,但是对原告方主张的三期鉴定不认可。对第9组证据中属于三期鉴定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对第10组证据不认可,因为原告跟证明人是该煤矿的承包人,属于利害关系人,而且,没有提供工资花名册、考勤、出勤登记表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所以不认可。而且,原告方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只能按照相关的标准来计算。对第11组证据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并且要出具正式发票,并且只能按照乘坐公交车的费用来计算,对其主张的伙食费以及两张包车费不认可。上述证据,经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第2组、第3组、第6组、第7组证据没有意见。第4组证据跟第5组证据相互冲突,时间上不对。对第8组证据中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没有意见,但是对原告方主张的三期鉴定不认可。对第9组证据中属于三期鉴定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对第10组证据不认可。对第11组证据只认可正式的发票。上述证据,经第三人张X质证认为,原告方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被告孔XX1、孔XX2、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及第三人张X未提供证据。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中原告代XX1的后期医疗费用14000元及九级伤残评定予以采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后期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予以采信,对三期鉴定费600元不予采信。证据10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本院结合实际予以部分采信,认定交通费600元。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被告孔XX1驾驶云G21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石泸公路由泸西县方向驶往石林县方向。晚8时20分,当车行至石泸公路K108+420M处,被告孔XX1驾驶云G217**号车在将车辆倒入道路西侧路边的岔路口过程中,遇由石林县方向驶往泸西县方向的第三人张X驾驶的云GEA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代XX1、朱泽民、王永兵),由于被告孔XX1在倒车时占据了道路西侧车道(即云GEA7**号车正常行驶车道),且车身横于车道内,致使第三人张X驾驶车辆避让不及,所驾驶车辆车头与云G217**号车车身左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代XX1及张X、朱泽民、王永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代XX1被送至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并髓关节脱位;2.C7棘突骨折;3.左侧筛板骨折并左侧筛窦积血,左额部头皮血肿;4.头皮裂伤;5.左侧眉弓软组织挫裂伤;6.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7.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后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到泸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支付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515.5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代XX1从泸西县中医医院出院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及治疗。支付泸西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2590.37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代XX1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院,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支具外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支付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34817.05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代XX1到泸西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月9日,原告代XX1从泸西县中医医院出院,支付泸西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4181.25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代XX1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6104.17元。2015年1月22日,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XX1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倒车时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孔XX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张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7日,原告代XX1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次日该中心作出乾盛司鉴字临床(2015)第1058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代XX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4000元。原告代XX1支付鉴定费1200元,DR检查费57.2元。另查明,被告孔XX1驾驶的云G217**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孔XX2,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第三人张X驾驶的云GEA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李建红,系原告代XX1向李建红借用。事发当日,原告代XX1及王永兵、朱泽民、第三人张X相约乘车由第三人张X驾驶从旧城到泸西县城。原告代XX1与其妻于2000年7月28日生育长女代XX3,于2002年11月28日生育长子代XX2,于2014年2月21日生育次女代XX4。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云G217**号肇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投保义务人车主即被告孔XX2和侵权人即被告孔XX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XX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孔XX1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三人张X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原告代XX1不要求第三人张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代XX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云G21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肇事时挂靠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代XX1的赔偿费用,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46104.17元,后期医疗费用14000元,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2天,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支持600元。本案赔偿项目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相关规定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确定如下:1.医疗费46104.17元;2.误工费9940元(70元∕天×142天);3.护理费2240元(70元∕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5.后期医疗费用1400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29824元(7456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7.2元[其中:代XX32414.4元(6036元∕年×4年×20%÷2)、代XX23621.6元(6036元∕年×6年×20%÷2)、代XX410261.2元(6036元∕年×17年×20%÷2)];9.鉴定费1200元;10.DR检查费57.2元,共计121862.5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代XX1及王永兵、朱泽民、第三人张X受伤,上述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按照各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代XX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4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58901.2元,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共计63201.2元。不足部分即人民币58661.37元,由被告孔XX1承担60%,即人民币35196.82元。综上,原告代XX1、代XX2、代XX3、代XX4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XX1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孔XX2、孔XX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XX1、孔XX2连带赔偿原告代XX1、代XX2、代XX3、代XX4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用、DR检查费共计63201.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孔XX1赔偿原告代XX1、代XX2、代XX3、代XX4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用、鉴定费、DR检查费共计35196.8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代XX1、代XX2、代XX3、代XX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代XX1承担1000元,由被告孔XX1承担1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龙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