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南劲旅游用品(中山)有限公司与程晓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劲旅游用品(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梅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正确,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晓花,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马秀章,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劲旅游用品(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劲公司)因与程晓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程晓花于2009年8月20日入职南劲公司,任文员。2013年8月6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每月25日发上月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程晓花2014年10月工资为3232元,南劲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向程晓花支付。程晓花在南劲公司上班至2014年12月2日,于当日下午未再回南劲公司上班。程晓花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上午将其无故解雇,并要求她填写了员工离职(解聘)申请书,为此提供了员工离职(解聘)申请书照片为证,并称解雇书上有董事长的签名。南劲公司不确认照片的真实性,称从未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程晓花于当日上午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且不同意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程晓花提供的员工离职(解聘)申请书照片显示,程晓花在理由栏中写明“被迫无奈,只能离开”,该员工离职(解聘)申请书董事长一栏的签名无法辨认名称字样,没有南劲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12月2日下午,程晓花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申请调解,该中心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能调解协议。2014年12月5日,程晓花(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劲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工资7664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524元(3684元/月×5.5个月×2)。2015年2月3日,该会出具中劳仲案字(2014)522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须支付申请人:一、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工资6936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60.25元;以上合计25996.25元。”南劲公司(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南劲公司无需向程晓花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工资6936元;2.南劲公司无需向程晓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60.25元;3.程晓花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程晓花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就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作处理。双方一致确认程晓花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65.5元/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南劲公司未及时向程晓花支付2014年10月工资3232元,应依法履行支付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程晓花2014年11月和12月(两天)的工资金额问题;二、南劲公司应否向程晓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南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程晓花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核实程晓花201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程晓花的主张,认定程晓花2014年11月和12月(两天)的工资分别为3400元和304元。南劲公司应向程晓花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936元(3232元+3400元+304元)。关于焦点二。从程晓花提供的解雇书照片和其申请调解的事实来看,程晓花系因南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迫要求与南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情形符合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南劲公司应依法向程晓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60.25元(3465.5元/月×5.5个月)。综上,南劲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南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程晓花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共6936元;二、南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程晓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60.25元;三、驳回南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南劲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280元,由南劲公司负担。上诉人南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南劲公司无需向程晓花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工资6936元,南劲公司无需向程晓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60.25元。程晓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基本事实:程晓花是南劲公司的员工,任职文员,于2014年12月2日突然单方面提出离职,在南劲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就未继续上班工作,12月3日已经在新公司上班。后我方多次联系程晓花,程晓花以上班等理由,未到南劲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因南劲公司的考勤记录在程晓花本人使用的办公电脑中,该电脑被程晓花设置了密码,因程晓花突然离职,且未办理交接,致使南劲公司无法核实程晓花的考勤情况,以致南劲公司无法计算程晓花2014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2014年12月5日,程晓花以南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南劲公司支付赔偿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查明南劲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却以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关系为由,判令南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南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同样查明南劲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却以南劲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判令南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南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提起上诉。二、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以下错误,具体如下:1.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裁决、法院审理判决,是对同一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两个不同程序。两个程序,不告不理是作为裁决机构遵循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主张,在没有作出明确的变更的情况下,仲裁机构不应超出请求作出裁决。本案中,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显然违背上述原则。作为本案启动裁决程序的申请人程晓花,其仲裁请求是裁令支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是南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过程中,程晓花没有做出变更。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查案件事实后,裁决是判令南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无法确定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关系是哪一方,推断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对于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擅自更改仲裁请求主张,以推断的事实作为裁决依据的做法,依法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同样无视这一基本原则,仍然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依据同样不是建立在当事人提出事实和理由,而是由裁决机构自己为裁决结果找出事实和理由。南劲公司认为:本案的审理基础主张是程晓花提出的仲裁主张,即支付赔偿金,审查事实依据是南劲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均查明南劲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后,依法迳行判决驳回程晓花的主张,但原审判决在劳动仲裁裁决作出错误事实认定和裁决之后,仍然以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错误的法律、作出错误的判决。2.对于2014年11月1日至12月2日的工资,南劲公司自始至终都愿意支付给程晓花,前提条件是程晓花与南劲公司办理好工作交接,统计出程晓花上述期间的实际工资收入,即支付给程晓花。但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程晓花在南劲公司处工作期间,负责统计公司员工的考勤(包括其本人)记录,而该记录链接在程晓花使用的电脑中,程晓花未经南劲公司同意,擅自离职,并将电脑密码更改,并以在新公司上班为由,拒绝接受公司提出的办理交接,结算工资的建议的事实的基础,不加区分员工工作性质,直接以南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这一事实的认定,完全忽略了用人单位是否能向裁决机构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建立在程晓花作为员工应当配合,才能完成的基础之上,就将责任全部归咎于南劲公司,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程晓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程晓花是南劲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2日,南劲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日至12月2日的工资,确实是南劲公司没有支付给程晓花,一审法院根据南劲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为由,作出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主要有下列争议焦点:一、南劲公司向程晓花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具体金额。程晓花2014年10月工资为3232元,南劲公司应予支付。对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金额,南劲公司主张考勤记录保存在程晓花所使用的电脑中,因该电脑被程晓花设置密码而无法核实程晓花出勤情况,导致无法计算程晓花工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程晓花负责考勤统计工作。加之程晓花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南劲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南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程晓花工资情况负有举证,在其无法提供程晓花工资金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程晓花的主张,认定程晓花2014年11月和12月(两天)的工资分别为3400元和30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南劲公司应向程晓花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936元(3232元+3400元+304元)。二、南劲公司应否向程晓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5日发上月工资,南劲公司在2014年12月2日仍未发放程晓花2014年10月的工资,违反双方上述约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程晓花系因南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程晓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南劲公司应依法向程晓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60.25元(3465.5元/月×5.5个月)。至于南劲公司称程晓花仲裁请求是赔偿金,而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却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了程晓花的诉讼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因本案系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纠纷,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均是解除劳动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且处理结果未超出程晓花所主张的金额,因此南劲公司这一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南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劲旅游用品(中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