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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维兴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被 告 人 王 某 甲 非 法 经 营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2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6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7月21日由前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从中非法牟取兑换利差。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大厅内,从长春市居民王建东处收购港币700000元,折合美元89856.91元。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出售给黄某某部分外币,黄某某付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664090万元,折合美元105645.88元。2011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于某甲(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大厅内,出售给李延福部分外币,李延福支付给王某甲人民币932000元,折合美元143636.53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大厅内,出售给徐某某港币600000元,徐某某支付王某甲人民币483300元,折合美元76967.18元.2013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大厅内,从于某乙处收购欧元41000元,折合美元56628.81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非法买卖外汇折合美元合计472735.31元,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47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从中非法牟取兑换利差。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大厅内,从长春市居民王建东处收购港币700000元,折合美元89856.91元。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出售给黄某某部分外币,黄某某付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664090元,折合美元105645.88元。2011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于某甲(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大厅内,出售给李延福部分外币,李延福支付给王某甲人民币932000元,折合美元143636.53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大厅内,出售给徐某某港币600000元,徐某某支付王某甲人民币483300元,折合美元76967.18元.2013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大厅内,从于某乙处收购欧元41000元,折合美元56628.81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非法买卖外汇折合美元合计472735.31元,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47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于某甲、黄某某、李岩、王某乙经常在省中行营业部的大厅里进行私下买卖外汇,只要银行上班,我整天在银行里呆着,如有人买卖外汇,我就主动和他联系。大额的通过银行窗口办理提现或转账,小额的直接现金交易。都是我自己做,没有合伙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从中非法牟取兑换利差。(出示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银行凭证1、2013年2月8日徐某某账户转至王某甲账户483300元人民币;2、2011年6月2日李延福账户转至王某甲账户932000元人民币)我看过了,这两笔转到我账户上的钱都是向我买外币的枪,徐某某向我买了483300元人民币的外币,李延福向我买了932000元人民币的外币。(出示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银行凭证1、2013年10月17日从王某甲账户转账至王建东账户552000元人民币;2、2013年6月3日从王某甲账户转账至于某乙账户350000元人民币)我看过了这两笔是王某乙和黄某某联系买的外币,其中转到王建东账户上的552000元人民币,是我和黄某某共同从这个叫王建东的人那里买的外币,具体是黄某某在省中行营业部大厅联系的,黄某某与对方谈好价格成交后,黄某某用我的账户里的钱付给对方的,转账是我把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黄某某,有黄某某代理办的,收的这笔外币挣的钱黄某某给我分了点,分给我不到100元钱;另外这笔从我账户转到于某乙账户上的350000元人民币是我和王某乙共同从这个于某乙手里买的外币,具体是王某乙联系的,王某乙与对方谈好价格成交后,王某乙用我的账户里的钱付对方的,转账是我把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王某乙,由王某乙代理办的,收的这笔外币挣的钱王某乙给我分了点,分给我20、30元钱。(出示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银行凭证2013年2月4日从黄某某账户转至王某甲账户664090元人民币)我看过了,这笔2013年2月4日从黄某某账户转至我账户上的664090元人民币是黄某某卖了一笔外币,当时他手里的外币不够从我手里拿了一些外币,他卖完外币收到钱之后付给我的钱。2、证人徐某某证实:2013年2月8日,我到省中行营业部的窗口兑换港币,在咨询的时候,这个叫王某甲的人跟我说他有港币可以卖给我,不用排队而且还比在银行窗口兑换便宜,能多换点港币,我同意跟他换了,当场就在省中行营业部的大厅交易了,他从他的包里给我拿了600000元港币现金,我付给他483300元人民币。3、证人于某乙证实:2013年6月3日,我拿着41000左右的欧元现金到省中行营业部去兑换人民币,在窗口咨询的时候,这个叫王某甲的人跟我说他收外币,不用我排队而且还比银行窗口的汇率高,能多换点人民币,我就同意跟他换了,当场就在省中行营业部的大厅交易了,我交给他的欧元现金,他给我转账的人民币,他付给我350000元人民币。4、证人王某乙证实:公安机关出示2013年6月3日从王某甲卡号为的银行卡转给于某乙卡号为银行卡350000元人民币,代理人为王某乙)我看过了,这笔业务是我从这个于某乙处买外币了,当时我手里的钱不够,就用王某甲的银行卡里的钱付给对方人民币的,我拿王某甲的银行卡代办的,卖外币的这个叫于某乙的我之前没有什么印象,当时收外币的时候也没问她叫啥名,看了这张凭证我想起来了是我从这个女的手里买外币的。2013年6月份的一天,我在省中行营业部看到于某乙到银行窗口换外币,我就跟她说我可以收她的外币,比在银行窗口换要便宜,而且还没有额度限制,她就同意跟我换外币了,我们当场商定的兑换比率,具体什么比率交易的我现在记不清了,我从她手里买了价值350000元人民币的外币,当时我手里的人民币不够350000元,我就跟王某甲说我联系到了一笔收购外币的业务,但是钱不够想借他的钱用来收购这笔外币,王某甲同意了,我和王某甲为了图方便,就全用王某甲的银行卡里的钱给这个于某乙转账了,是我作为代理人拿王某甲的银行卡办的转账。5、证人于某甲证实:2011年6月份的时候,李延福给我打电话说要买美元、欧元和英镑,往我的133XXXX****这个号码打的,当时他要买90多万元人民币的外币,数量挺大的,我让他到省中行营业部的大厅来找我,他到了之后我找到王某甲问他手里有没有外币,我告诉他有要买外币的,要买的还挺多但是我手里没有那么多,看看他手里有没有我俩一起卖外币,他说手里有,于是我和王某甲一起凑够了李延福要买的数量的外币,交给李延福的是外币现金,李延福当场支付了买外币的钱。是从李延福账户转到王某甲账户上的932000元人民币,在这个时间李延福就向我和王某甲买过这一次外币。当时是为了方便就把钱都转到王某甲账户上了,我卖给李延福的那些外币应付给我钱是王某甲收到李延福的钱之后,由王某甲给我的。王某甲交给我10多万元现金。6、证人黄某某证实:这笔业务是我办理的,是2013年2月4日从我的吉林银行的账号为的银行卡转到王某甲的中国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664090元人民币,这笔钱是我从王某甲处买外币付给他的钱。当时梁某某打给我206万元人民币想跟我换港币和没有两种外币,我手里肯定是没有那么多外币,我从在省中行营业部从事倒卖外汇的王某甲手里买了一部分,买了价值664090元人民币的外币。7、证人梁某某证实:2013年2月份我在长春市西安大路上的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大厅内买这些外币都是这个矮胖子的男子交给我的,但是我跟他说要买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港币的时候,他说没有那么多,他还能找了同在省中行营业部大厅内从事倒卖外币的另外一个矮瘦子的男子商量了,最终卖给我的这些外币好像是矮胖男子和那个矮瘦的男子一起凑够了卖给我的,所以我感觉他们两个人是在一块合伙干的。8、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3枚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徐某某给王某甲账户转款483300元人民币;王某甲给于某乙账户转款350000元人民币;2013年10月17日王某甲给王建东账户转款55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9、国家外汇管理局松原市中心支局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明人民币与外币的比例。1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如实交待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35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孙洪江审判员 初洪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关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