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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龚奎钱与龚贞茂、叶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奎钱,龚贞茂,叶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894号原告:龚奎钱,经商。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张家欢。被告:龚贞茂,经商。被告:叶平英,经商。原告龚奎钱为与被告龚贞茂、叶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3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8万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算,另5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奎钱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被告龚贞茂、叶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11月27日,两被告因经商周转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其中10万元户借款约定借期为一年,5万元的借款借期约定为两个月。上述借款均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利息。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分二次交付现金15万元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在2014年间归还原告现金2万元,尚欠借款13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贞茂、叶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奎钱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8万元自2014年11月19目起开始计算利息,另外借款5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龚贞茂、叶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蒋珏炫 微信公众号“”